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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志林、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志林,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异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侯志林,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文,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金秀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李辉,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在本院执行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侯志林、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侯志林对本院执行其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270号89幢3单元4层12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侯志林称,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中所载明的拟执行标的物,即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270号89幢3单元4层12号房产,不应列为异议人的执行财产范围,请求依法中止执行涉案房产。事实与理由:涉案房产为异���人的唯一住房,是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申请执行人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多年不居住涉案房屋,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侯志林、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辉、侯志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2月12日,本院查封侯志林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270号89幢3单元4层12号房产。2015年4月29日,本院查封郝晓嬿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6号楼3层4单元301室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产。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侯志林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鲁11执7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11执7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侯志林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丽华苑小区16号楼西单元18层西户房产。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侯志林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丽华苑小区16号楼西单元18层西户房产、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位于学府街270号89幢3单元4层12号(登记证号00391156号)房产依法评估、拍卖。另查明,侯志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情况说明。1号证据系复印件,2号证据系其本人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异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封情况,被执行人侯志林名下并非只有涉案房产一套,被执行人侯志林提出的涉案房产系其唯一必需居住房屋法院应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如下:驳回侯志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宗忆审判员  姚 艳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