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邦前与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海口港集团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前,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清,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林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海港大厦。法定代表人:麦卫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港恒安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海港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甘当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港兴安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76号办公大楼201室。法定代表人:侯本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邦前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海口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港公司)、海口港恒安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海口港兴安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邦前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蒙志清,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邦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邦前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张邦前与港航公司自1997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确认张邦前在海口港公司自1997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4.依法确认张邦前在恒安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8年;5.依法确认张邦前在兴安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6.依法确认第3、4、5项请求中的工作年限计入张邦前在港航公司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中,共计19年2个月;7.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均具独立法人资格系事实,并以此为由,割裂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与张邦前之间的劳动关系,只认定兴安公司与张邦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系关联性企业,一审判决对此意见未予说明和解释。海口港公司和港航公司均系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属国有企业,其中港航公司承接了海口港公司的码头集装箱业务。海口港公司出资设立海南港航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劳务公司),港航劳务公司出资设立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出资设立兴安公司。不论企业怎样改制,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的关联性不可否认,区别只在于海口港业务的重组与分配。企业不应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对劳动者的义务和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张邦前从1997年8月1日入职海口港公司以来,截至2016年10月24日,不论企业怎样改制,或重组或分立,其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动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所述,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二、一审法院对张邦前的诉讼请求和目的,理解不清。张邦前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作说明:用人单位港航公司为张邦前等32人向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以下简称人劳厅)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时,因未能根据《海南省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审核规程》的要求提供职工转正定级表、调资升级表、工资发放表、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等有效原始资料,故未获审批通过。但人劳厅向港航公司复函表示,如无上述有效原始资料,可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的劳动关系和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正确的。1.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8日、1988年8月12日、2005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5日依法注册成立,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至今仍有效存续。上述事实有上述四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2.张邦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动过,且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本人意愿,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二、张邦前请求确认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从事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三、张邦前对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张邦前对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5年12月31日,海口港公司向张邦前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恒安公司向张邦前送达《终止劳动合同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假如张邦前确认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年限的请求属于确认劳动关系,其于2016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四、张邦前曾与海口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已经仲裁委调解,张邦前无权再向海口港公司提起本案中的诉求。张邦前在调解书中明确表示不再向海口港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合法有效。兴安公司辩称:张邦前请求确认在兴安公司从事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张邦前的上述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张邦前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邦前与港航公司自1997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张邦前在海口港公司自1997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3.依法确认张邦前在恒安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8年;4.依法确认张邦前在兴安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5.依法确认请求事项2、3、4的工作年限计入张邦前在港航公司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中,共计19年2个月;6.本案诉讼费用由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口港公司于1988年8月12日依法成立,港航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依法成立,恒安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依法成立,兴安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成立,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9年3月22日,张邦前与海口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又分别于2000年1月20日、2001年10月30日、2002年12月25日、2004年2月8日续订劳动合同,海口港公司于2005年11月27日向张邦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其与张邦前之间的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张邦前与恒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又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5日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恒安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张邦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其与张邦前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张邦前与兴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张邦前至今仍在兴安公司担任装卸工。因海口港公司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张邦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张邦前曾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琼劳仲调字[2008]102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海口港公司按社保征稽部门核定的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张邦前补缴2001年7月至2003年9月期间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并约定张邦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海口港公司提出除协助办理享受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待遇时出具证明、人事档案等以外的其他任何请求。2016年10月24日,张邦前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张邦前与港航公司自1997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张邦前与海口港公司自1997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3.依法确认张邦前与恒安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8年;4.依法确认张邦前与兴安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5.依法确认第2、3、4项请求的工作年限计入张邦前在港航公司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共计19年2个月。因未能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遂成本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邦前与港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案中,张邦前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且港航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才核准成立,港航公司与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张邦前主张自1997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与港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邦前一审庭审时认为其自1997年8月1日入职海口港公司以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职责等均没有任何改变,而港航公司对其拥有的海口秀英港区、海口新港区、马村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因其与恒安公司、兴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张邦前与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港航公司实际履行着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当确认张邦前与港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与事实不符,不采纳张邦前的上述意见。二、关于部分确定工作年限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邦前与海口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已终止,张邦前与恒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终止,故张邦前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从事装卸工的工作年限,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于张邦前主张确认其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年限的诉求,予以驳回。对于张邦前主张确认其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兴安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张邦前与港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港航公司与兴安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承接关系,故张邦前主张将其在兴安公司从事装卸工的工作年限计入港航公司的工作年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邦前在兴安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二、驳回张邦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邦前负担。二审期间,张邦前向本院提交《关于港航公司码头装卸工等工种工作年限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欲证明:港航公司为解决码头工人的特殊工种及工作年限问题,专门向人劳厅打报告请示,人劳厅考虑到港航公司实际用工情况,以及港航公司人事档案管理不规范,该函明确只要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属海口港码头装卸工的身份及工作年限,人劳厅就可以认可。港航公司以实际行动证明其与张邦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连续的劳动关系,张邦前与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等用工主体所签劳动合同,是实际用人单位港航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张邦前与港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港航公司于2004年才成立,也不可能有张邦前的档案。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人劳厅复函,因函件未涉及张邦前的劳动关系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即不能证明张邦前与港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是张邦前与港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张邦前要求确定其工作年限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是应否将张邦前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港航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关于张邦前与港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张邦前先后与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港航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才核准成立,且港航公司与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二审诉讼中,张邦前主张自1997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与港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张邦前与港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张邦前提出其与港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邦前要求确定其工作年限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张邦前与海口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已终止,张邦前与恒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终止,张邦前于2016年10月2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从事装卸工的工作年限,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一审法院对于张邦前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应否将张邦前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港航公司的工作年限的问题。如前所述,张邦前与港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港航公司与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承接关系,对张邦前主张将其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兴安公司从事装卸工的工作年限计入港航公司的工作年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邦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邦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杰林审 判 员 陈桂华审 判 员 谭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汪 伟书 记 员 叶苗芳速 录 员 刘梦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