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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黄新祺、贾广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黄新祺,贾广成,严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4299号原告:李红霞,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祺,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贾广成,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严羽,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李红霞与被告黄新祺、贾广成、严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告黄新祺、贾广成、严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红霞与黄新祺、贾广成、严羽2015年4月5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2.黄新祺向李红霞支付合伙投资款141,000元;3.黄新祺向李红霞支付合伙投资款利息(以141,000元为本金,按央行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李红霞、黄新祺、贾广成、严羽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承包中通快递,在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号经营快递业务。为此,李红霞先后五次向黄新祺交付出资款,共计141,000元。2015年3月21日,由黄新祺代表四人与案外人签订快递承包协议,承包中通快递静安三部项目。2015年4月5日,李红霞、黄新祺、贾广成、严羽就上述合伙项目签订《个人合伙协议》。2015年6月1日,因案外人原某,合伙体与案外人协商终止中通快递静安三部承发包业务,合伙项目终止。经过结算,案外人将盈余款299,936元退还给黄新祺。后李红霞要求黄新祺分割属于李红霞的那份盈余款,但黄新祺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付。李红霞认为,现合伙项目实际已经解散,案外人也某某与黄新祺结算款项,该结算款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黄新祺应当与李红霞分割合伙盈余。遂诉至法院。黄新祺辩称,对李红霞所述案外人喻某给了黄新祺299,936元的承包期间结算款的事实认可,但李红霞出资的141,000元黄新祺并没有经手过,且经营快递公司理应风险共担,应在全部结算完毕后再分配合伙余款,但各合伙人之间未对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进行过结算,故对李红霞要求的支付合伙余款不认可。黄新祺同时提交各类单据证明,称合伙期间发生支出包括承包押金193,900元、办公用品2,836元、工资47,330元、面单费用4,650元、李红霞支取12,300元、支付案外人久光哥500元、贾广成报销6,651元等共21组证据合计各类费用约46万元,故四人合伙承包经营已亏损殆尽。要求驳回诉请。贾广成辩称,对李红霞所述其出资14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对黄新祺主张垫付费用46万元不认可,认为合伙经营并未亏损,另主张黄新祺举证材料中2015年4月1日至5月12日间支出员工工资47,330元部分实际应为44,867元,工资清单仅为预计支付,实际应以员工签字为准。严羽辩称,本人仅出资50,000元,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故对各项合伙支出均不清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1日,案外人喻某与黄新祺签订了《承包协议》,喻某为甲方,黄新祺为乙方。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承包经营中通快递静安三部,承包期限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满终止;押金20万元,每月承包费3万元;甲方一部南京依维柯交于乙方使用,使用费3,000元/月,包括维修保养以及保险费用由乙方负担。2.2015年4月5日,贾广成、黄新祺、李红霞、严羽四方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贾广成为甲方,黄新祺为乙方,李红霞为丙方,严羽为丁方。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名称及主要经营地: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号,静安三部中通快递……第三条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共3年;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甲方出资人民币伍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12.5%乙方出资人民币拾伍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37.5%丙方出资人民币拾伍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37.5%丁方出资伍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12.5%;第五条……(一)盈余分配:第一年年终总利润80%为总额,按投资比例分配,第二年年终总利润80%为总额,按投资比例分配,第三年年终总利润80%为总额,按投资比例分配。但实际履行中,四方并未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出资。3.2015年6月1日,由案外人喻某代表上海颂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甲方、静安三部总承包授权代表黄新祺为乙方、中通上海分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债务纠纷经双方共同确认,甲方需支付乙方人民币299,936元,丙方为甲方垫付乙方上述299,936元。协议书由静安三部总承包授权代表黄新祺签字确认。嗣后,黄新祺收取了该299,936元。故本院确认各合伙人共同承包经营静安三部于2015年6月1日终止。4.2015年8月3日黄新祺以上海颂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黄新祺在该案中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2,398,032元。该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黄新祺的全部诉请。5.2016年7月8日,由黄新祺签字的收条列明李红霞在2015年3月、4月出资投资款时间:3月16日交投资款20,000元,3月26日交投资款5,000元,3月30日交投资款19,000元,4月7日交投资款21,000元,4月28日交投资款76,000元,共计141,000元。本案诉状副本于2016年9月1日全部送达各合伙人。以上事实,有《个人合伙协议》、《承包协议》、《协议书》、《收条》、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黄新祺就其主张的合伙期间支出,共向本院提交了21组证据,证据一为2015年3月20日、3月28日的收据两张,共计15,9000元。金额分别100,000元及59,000元。收款人均为喻某,交款单位100,000元一张的注明为贾广成,59,000元一张未注明交款人。李红霞质证后确认是各合伙人支付发包人喻某的承包押金,贾广成亦表示认可。并解释是其向喻某交的钱,故收据写其名字。后因黄新祺要求管理合伙费用,故将其经手的全部收据都交给黄新祺了。严羽亦认可真实性。证据二为收款人喻某领料单三张,合计金额34,900元。黄新祺称该费用为房租,李红霞、贾广成、严羽质证后均认可该费用。证据三为贾广成签字的收据叁张、金额分别为800元、2,000元及500元。贾广成对2,000元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与黄个人之前合作时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500元、800元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另有李红霞2015年4月23日的签字收条一张,金额为12,300元,李红霞质证后认可真实性,解释称该款用于支付郑某某工资。李、严对贾广成收据称不清楚。贾、严对李红霞收条真实性认可,贾广成认可李红霞的质证意见。证据四为黄新祺自制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6,330元及6,140元,黄在该两张收据上注明单据在贾广成处,李红霞、严羽质证后对真实性均不认可。贾广成质证后对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据五为金额分别为490元、600元、700元的收据三张,该三张收据均未注明交款单位,亦无收款单位盖章。李、贾、严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为贾广成签字,金额为2,500元的领料单一张,另有黄新祺自行制作的付费清单一份,金额为13,990元。贾广成对领料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领款用于买面单,面单卖掉后有盈利,钱已给了黄新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贾对黄新祺自制付费清单中注明单据在贾广成处不予认可。李红霞认可贾广成的质证意见,严羽表示不清楚。证据七为落款为郑某某的收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2,390元及6,380元,黄新祺称郑某某系合伙承包期内聘用的驾驶员。李红霞质证后仅认可6,380元部份并称其中的12,390元即黄所交证据三中本人签收的12,300元部份,该钱款实际系由本人另加了90元零钱支付郑某某的。贾广成、严羽对该两张收据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据八为黄新祺自制的付费清单两张,金额分别为2,380元及2,320元。贾广成质证后认可2,380元确实发生过,但对2,320元费用不予认可。李红霞同贾广成的质证意见。证据九为两张收据及童福军签字的收条一张,金额共2,471元。李、贾质证后认可发生该费用。严羽称不清楚。证据十为贾广成签字的收据两张(金额共计540元)及50元发票一张,另有郑某某签字的400元收据一张。贾广成质证后认可540元及50元发票费用,对郑某某400元不认可。李红霞质证后认同贾广成意见。严羽表示不清楚。证据十一为李红霞签字的暂支单及收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及1,000元,另有费用报销单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及1,000元。李、贾质证后认可该8,000元,严表示不清楚。证据十二分别为购买计算器28元,换马桶300元,面单费280元及停车费140元。李红霞及贾广成质证后认可计算器、马桶、停车费的发生,对面单费不认可。严羽称不清楚。证据十三分别为购买电磁炉、电饭煲费用368元及加油费单据三张,每张200元,共计600元。李红霞、贾广成质证后均认可368元部分。对加油费600元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理由为其中一张发生于2016年4月,而合伙经营早于2015年6月即已结束。严羽称不清楚。证据十四为圆通速递费用150元,贾广成称系其委托其他公司发生的费用,李红霞认同贾的质证意见。严羽称不清楚。证据十五为各类打印发票,共计883元,黄新祺称均为贾广成向其报销的费用,名目分别为高速公路通行费、出租车费及停车费。贾广成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黄举证的证据十六重复,故应以证据十六所列费用为准。李红霞不认可,严羽称不清楚。证据十六为费用清单一份,黄新祺称系贾广成报销时出具,但无贾广成签字,总计列明金额为6,651元。贾广成质证后认可是其给黄新祺的清单,但称该清单费用已经包含证据八中的2,380元及证据九、十、十一、十四、十五的费用。黄新祺再以此作为支出依据系重复计算。李红霞认同贾广成的质证意见,严羽称不清楚。证据十七为贾广成签字的支付员工工资单一份,总计金额为47,330元。贾广成质证后认可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另外应有一份各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单在黄新祺处。黄新祺则称员工工资已按贾所列清单发放完毕,且当时贾广成亦在场,故未让员工在清单上签字。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收到发包人喻某支付的结算款后。贾广成认可员工工资约于2015年6月4日及5日发放,当时其本人在场,但具体发放金额不清楚,并称员工领工资均有签字。李红霞认同贾广成的质证意见。严羽称不清楚。证据十八为贾广成签字的收条,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金额为10,000元。黄新祺称收条证明贾广成已收回了投资款。李红霞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贾广成及严羽认可真实性。证据十九为黄新祺自行书写的证明一份,黄称其为向喻某追讨擅自终止承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支出65,400元。李红霞质证后认为该证明系黄新祺自行书写,故不予认可。贾广成,严羽亦不认可。证据二十为黄新祺自行书写聘请律师额外费用1,500元,黄称该费用即律师代理与喻某诉讼产生。李红霞称因黄新祺聘请律师时未告知全体合伙人,故不予认可。贾广成、严羽均认同李红霞的意见。证据二十一为代理黄新祺与喻某诉讼的代理律师温信福出具的收条,黄新祺称该收条证明其聘请了律师。围绕上列黄新祺举证的二十一组证据,综合各合伙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所涉159,000元,因有发包人喻某签字,且各合伙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所涉34,900元,各合伙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所涉贾广成签字的800元、500元、2,000元之叁张单据,贾虽认可2,000元单据,但主张系其个人此前与黄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因该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月14日,系四人合伙承包经营之前,且另两合伙人李、严均不知晓,故本院不予确认。对500元及800元单据,贾虽对其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且李红霞认可其中的500元为员工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有李红霞签字的2015年4月23日收条,因李红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本组证据本院认定支出为13,600元。证据四所涉费用因系黄新祺自制收据,因李红霞、贾广成均不认可该两项费用,且黄新祺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该组证据所涉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为收据两张及领料单一张,李、贾质证后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因该三张单据均无收款单位的印章,亦无经办人签名确认。故该组证据所涉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中贾广成签字的领料单,贾虽主张系买面单费用,计2,500元,且其后已将面单出售,所得已交黄新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该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另有黄新祺自制清单所涉13,990元部分,因李、贾两人均不认可该费用,黄新祺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该费用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本组证据本院认定发生合伙支出2,500元。证据七为案外人郑某某收据两张,李红霞质证后对6,380元认可,对12,390元部份郑某某收据不认可,结合前述证据之中李红霞对其签字的12,300元收条的质证意见及郑某某12,390元收条形成时间及贾广成的意见,本院采纳李红霞的意见。故该组证据本院认定支出为6,380元。证据八为黄新祺自制费用清单两张,李、贾两人质证后对2,380元的单据认可,对2,320元不认可。因2,320元的单据无收款人签名,且其余合伙人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组证据本院认定合伙支出2,380元。证据九所涉费用2,471元,因李、贾质证均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合伙支出2,471元。证据十为上海派杰贸易有限公司50元发票一张及贾广成签字收据两张(共计540元),另郑某某5月1日400元收据一张,李、贾两人质证后对50元发票及540元收据认可。对郑某某5月1日400元收据不认可。结合黄新祺所列举证据七所涉郑某某收据时间,本院认定该400元所涉工资应包含在郑某某5月2日的工资收据中。故本组证据本院认定合伙支出为590元。证据十一所涉四张单据8,000元,李、贾两人质证均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所涉合伙支出8,000元。证据十二所涉换马桶费300元、购计算器费28元、停车费140元,李、贾质证后认可。但对面单费280元不认可,因该面单费无领款人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停车费140元与黄所举证的证据十五停车费发票重复计算。应以证据十五发票为准。故本院认定本组证据所涉支出为328元。证据十三所涉费用为电磁炉、电饭煲费368元及加油费600元。李、贾认可368元部份。因加油费单据李、贾不认可,且其中有一张单据为2016年4月27日,而四人合伙早于2015年6月1日即已终止。故对该加油费本院采纳李、贾的质证意见。该组质证所涉合伙支出本院认定为368元。证据十四所涉费用150元,因李、贾两人质证均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所涉合伙支出150元。证据十五为各类打印发票,因李、贾质证后不认可,且贾主张与黄举证的证据十六清单所列费用重复。故该组证据所涉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六所涉费用为贾广成所列清单一张总计费用6,651元,具体名目为车辆保养费1,400元、过路费140元、停车费210元、名片50元、另有380元费用未列明性质、编织袋费540元、油费1,560元。上列费用合计4280元,另加221元、1,300元及450元之三项费用未列名目。贾广成质证后认可清单费用系其所列,但与黄所交前列证据中的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经核对其中未列名目的221元及1,300元与黄所提交的证据九中的两张收据重复。故该两项费用应予剔除。50名片费即证据十中上海派杰贸易有限公司发票所列费用,应予剔除。编织袋费540元即为证据十贾广成两张收据费用,亦应剔除。故该组证据中应剔除重复计算费用2,111元。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所涉合伙支出为4,540元。证据十七为“4月1号-5月12号员工工资单”,贾广成质证后认为该清单仅为拟发放的工资清单,而黄新祺实际发放时另有一张每个员工签名领取工资的清单,实际应以员工签名的清单作为支出凭证。结合黄新祺保存的支付驾驶员郑某某工资收据等习惯分析,黄新祺在支付员工工资时,应要求员工签名。在本案的最后一次庭审中,贾广成当庭陈述员工工资实际支付为44,867元。而李红霞不予认可。结合各合伙人均认可合伙期间确实雇佣过清单所列员工的事实。本院采纳贾广成的陈述。该组证据所涉合伙支出为44,867元。证据十八为贾广成收回10,000元投资款的收条,各合伙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均为黄新祺聘请律师在闵行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证明叁张。因合伙人均不认可。黄新祺亦无法举证系受合伙人共同委托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故该三组证据所涉费用本院均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定黄新祺所举二十一组证据中涉及合伙支出共计290,074元。审理中,各方均确认贾广成实际投资10,000元,黄新祺已于2015年6月12日返还。至于严羽主张的出资事实,因其未提交书面凭证,且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现据本案各方确认的《个人合伙协议》可认定各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黄新祺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发包人喻某于2015年6月1日结算后收回承包静安三部期间所得299,936元,该款应为合伙收入且该收入已获得全体合伙人的确认。2015年6月1日承包经营结束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已事实无法履行。李红霞据此诉请要求解除《个人合伙协议》,应予准许。因合伙人之一的严羽直至2015年9月1日才收到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个人合伙协议》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关于合伙期间的支出,黄新祺虽主张合伙期间总支出达46万余元。因四人合伙期间无相关的财务账册,故本院仅能依据各合伙人出具给黄新祺的收据认定各项支出。而黄新祺出示的其余单据,或无人签字或系其自行制作,均未获得其余合伙人认可,故本院亦无法认定为合伙支出,综合各合伙人的质证意见及各组证据的相互关系,黄新祺所出示的各类单据中仅有290,034元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鉴于合伙期间实际收入大于实际合伙支出,且合伙承包期间结算款均由黄新祺本人收取,另贾广成出资的10,000元亦由黄新祺本人退还。考虑到合伙关系已实际结束,合伙期间未亏损。故李红霞诉请黄新祺返还其合伙出资款141,000元,应予准许。但李红霞诉请自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该损失本院调整为判决生效之日。至于黄新祺辩称合伙期间发生亏损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红霞与黄新祺、贾广成、严羽2015年4月5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二、黄新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红霞支付合伙投资款141,000元;三、黄新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红霞计付利息损失。黄新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黄新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展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