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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82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孙某甲随我生活,次女孙某乙随被告生活。事实与理由: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11年9月14日生育次女孙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我打架。2017年5月8日,在南宁我与被告曾协商协议离婚,并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未能办理手续。2017年5月12日,被告在我娘家将我按到床上对我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经常打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11年9月14日生育次女孙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名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铭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