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890号原告:李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政,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315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00元,合计81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7时20分,原告驾驶鲁MVXX**号牌小型轿车沿河口区仙河镇神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团公寓东路口时,与沿三团公寓东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王某曾驾驶的鲁ELXX**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作为鲁MVXX**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核实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鲁MV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430.4元。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017年2月22日7时20分,李刚驾驶鲁MVXX**号牌小型轿车沿河口区仙河镇神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团公寓东路口时,与沿三团公寓东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王某曾驾驶的鲁ELXX**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导致鲁MVXX**车辆受损;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MVXX**车辆损失为763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00元。宋某某出具声明,将鲁MVXX**车辆保险权益由李刚行使。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庭审陈述及宋某某出具的声明,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MVXX**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MVXX**车辆损失为7631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及认定的配件中有多个配件并未损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鲁MVXX**车辆损失为76315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5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00元,系为减轻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车辆损失76315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00元,合计81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君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