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坤与被告李强、张贵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坤,李强,张贵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366号原告:张洪坤,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李强,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张贵彦,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洪坤与被告李强、张贵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张贵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80,000.00元,利息7,680.00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强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约定在2016年11月1日还款,被告张贵彦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已联系不到二被告。为此起诉。被告李强、张贵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二份及嫩江县塔溪乡塔丰村证明。证实被告李强欠款,被告张贵彦担保及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李强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80,0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50,000.00元及30,000.00元欠据两张,其中50,000.00元欠据约定在2016年5月20日不还款,从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1.5分开始计息;其中30,000.00元欠据约定在2016年11月1日还款,从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两张欠据均由被告张贵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已联系不到二被告,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强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张洪坤化肥款及利息。被告张贵彦在欠据签字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坤化肥款5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二、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坤化肥款3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三、被告张贵彦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2,692.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孙 刚审判员 刘晓红审判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立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