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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雯霞与吴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霞,吴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896号原告:张雯霞(又名张晓娥),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吴建设,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栾川县。原告张雯霞与被告吴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借款4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因吴建设在潭头种风景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打有借条一张。又于2015年10月1日因种风景树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打有借条一张,承诺到2015年年底一次性还清40,000元,可到期后,吴建设一推再推,以正在筹款为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借款40,000元。被告吴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晓娥现金2万元贰万元。吴建设,2015.3.20。”二、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晓娥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吴建设,2015.10.1。”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系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建设以在栾川××潭头镇投资种植风景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建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雯霞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吴建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