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异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356号案外人:陈玉艳,女,汉族,1967年4月8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男,该公司法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创鑫��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玉艳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玉艳异议称,你院查封的阳光忆城小区D10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系亿城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交齐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十七条,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创鑫公司与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公司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21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被告亿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复东路阳光忆城小区136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鑫公司借款本金1427.9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总额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70万元)。二、被告亿城公司负担原告创鑫公司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创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2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陈玉艳与亿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玉艳购买亿城公司开发的“阳光亿城”D10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屋单价180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56.46平米,房屋总价为281628元。亿城公司给陈玉艳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2012年、2013年、2014年交纳采暖费的票据等。因小区未全部竣工验收,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陈玉艳与亿城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本院查封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并非是案外人的原因。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复东路阳光忆城小区D10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 翠 翠代理审判员 ��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