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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伊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1,男,1965年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伊某1在洮南市六煤店附近其弟弟伊某2处,明知董某某要卖的一条细狗是盗窃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将狗收购后藏于伊某2家中。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伊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伊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伊某1明知董某某要卖的一条细狗是盗窃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将狗收购,后藏于其弟弟伊某2家中。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伊某2、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伊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伊某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伊某1罚金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林 雳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蕴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