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建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建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5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中秀路124号。法定代表人:苏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建武,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间,宏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祖业多次向彭建武借款,并由宏业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期间彭建武和苏祖业之间进行了多次结算。苏祖业和宏业公司的财务人员覃坚、苏业天的个人账户都有多次用于宏业公司的财务收支使用。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苏祖业出具《借据》交彭建武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彭建武2014年11月10日止,总共合计借到现金和汇款人民币金额为叁仟玖佰叁拾陆万元整(¥39360000.00),原来的借据一律撕毁作废,如有不撕毁的都是一律作废,以本借据为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息。”等,苏祖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宏业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2015年3月30日,彭建武和苏祖业双方就购买福绵区沙田镇沙田村二级公路旁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现由苏祖业单方开发房地产项目,苏祖业提出愿意补偿彭建武2500万元,苏祖业在2015年3月30日前已经支付清全部款项,彭建武不再参与开发。彭建武同意将原本金人民币3236万元再借给苏祖业再使用两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月息按3.5分计算,每月必须在1-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不准拖欠。彭建武和苏祖业双方签字确认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彭建武和苏祖业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宏业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苏祖业在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名并捺指印。2015年4月11日,欠款人苏祖业出具《欠条》给彭建武收执,《欠条》载明:苏祖业和彭建武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4月11日前双方的票据、手续一律作废,以本欠条为准。苏祖业尚欠彭建武人民币32360000元。限时两个月还清,用沙田土地证交彭建武保管或到银行办理贷款以偿还此欠款,贷到款后双方另行协商。苏祖业未还清欠款再另立欠条,此欠款从2015年4月1日起以三分五厘计算(利息、中介、交通、旅差、劳务费),于每个月的1-5日前结清。苏祖业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宏业公司在该《欠条》上担保方处盖章。2015年12月20日,宏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祖业与乙方彭建武经双方充分对账、核算,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已逐步付清沙田镇路口二级公路旁地块合作建设的补偿款,已付清玉林市中秀路124号宏业家苑房地产借款的利息,并归还了乙方一部分本金。甲方至2015年12月30日止还欠乙方本金合计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0000.00)双方共同声明,现甲方已付补偿款的汇票、利息汇票及已还部分本金的汇票,还有在甲方手上的记账汇票一律作废;乙方的借条及汇票单据,还有在乙方手上的记账汇票一律作废;以本结算协议书及2015年12月30日结算欠条为准,利息按月利率(包括超期罚息)3.5%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双方不得再将以前的票据重复拿来跟对账方核算对账。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宏业公司、法人代表苏祖业,乙方彭建武分别盖章、签名确认,宏业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同日,宏业公司出具《欠条》给彭建武收执,载明:宏业公司(法人代表苏祖业)与彭建武通过结算对账,还欠彭建武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0000.00)。欠款人由宏业公司盖章并由原法人代表苏祖业签名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宏业公司向彭建武出具一份“请求谅解书”,该书载明:“彭建武同志:本人苏钊是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请求您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欠您的借款是事实,曾经在关键时刻也得到您的大力支持,挽救了公司的事业,我在此代表本公司对您支持表示感恩不尽。现在只有将欠您的借款签好协议,采取分期分批办法全部还清,请您放心,一切按签好的协议办事。请求人: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捺印)法定代表人:苏钊(加盖指模)2016年5月3日”。另查明: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之日即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期间一直是苏祖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3日变更为苏钊。2016年8月17日,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11月10日宏业公司出具的《借据》、2015年3月30日宏业公司、彭建武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5年4月11日宏业公司向彭建武出具的《欠条》、2015年12月30日宏业公司、彭建武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2015年12月30日宏业公司向彭建武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宏业公司主张撤销2014年11月10日宏业公司方出具的《借据》、2015年3月30日宏业公司、彭建武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5年4月11日宏业公司向彭建武出具的《欠条》、2015年12月30日宏业公司、彭建武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2015年12月30日宏业公司向彭建武出具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宏业公司没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且宏业公司还在2016年5月3日,向彭建武出具一份“请求谅解书”认可了上述的借款,显然,宏业公司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而彭建武辩称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宏业公司本案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宏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虽然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苏祖业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建设项目协议书》、《合作后包干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福绵区沙田镇的房地产项目,但双方没有对合作的方式、利益分配及责任承担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双方亦是按照借贷的方式实际履行,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二、基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作关系,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欠条》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偿还借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合作补偿款”的支付违背了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构成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上诉请求:撤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建武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宏业公司对涉案五份借据、协议书、欠条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1、2014年11月10日《借据》、2015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书》、2015年4月11日《欠条》,至宏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时间规定,其撤销权已经消灭。2、在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彭建武诉宏业公司、苏祖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宏业公司对答辩人起诉所依据的本案五份借据、协议书、欠条等主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没有提起申请撤销的反诉请求,也没有主张这五份证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宏业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二、被答辩人宏业公司诉请撤销这五份借据、协议书、欠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具备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双方在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既有合作关系,也有借贷关系。双方在2014年1月开始商议合作开发坐落在福绵区沙田镇沙田村村委东南侧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有关事宜,并口头商定由宏业公司出面参加竞拍,双方还签订了2014年2月20日《合作建设项目协议书》、2014年2月25日《协议书》。在合作期间,宏业公司由于资金不足,多次向答辩人借款共2000万元左右。答辩人将投资款2000万元和借款一起陆续给付宏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祖业。2015年初宏业公司及苏祖业见开发项目有利可图,便多次要求答辩人退出合作开发,由其单方开发。答辩人当时提出如果由答辩人单方开发,愿意补偿宏业公司预期利益4000万元,但宏业公司执意要答辩人退出,并同意补偿答辩人250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的关系至此结束。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宏业公司已逐步付清合作建设的补偿款给答辩人,此时2015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宏业公司支付补偿款2500万元给答辩人的义务才履行完毕。同时《结算协议书》、《欠条》明确宏业公司还欠答辩人本金3000万元。因此答辩人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业公司还款,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民初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桂民终348号支持了答辩人的诉求,目前已进行执行阶段。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有事实为基础的,是宏业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苏祖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是答辩人乘人之危或者胁迫所致。三、被答辩人宏业公司对这五份借据、协议书、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主张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予以否定,不应支持,且其对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中确认的证据及其事实另行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依法不应准许。四、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宏业公司主张这五份借据、协议书、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不支持宏业公司的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业公司的起诉。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彭建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2016)桂09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上诉人诉请撤销的五份证据是该案判决的主要依据,该案一、二审判决已对此五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上诉人主张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的主张已被该案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该五份证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已被该案判决予以否定,不予支持。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宏业公司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到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的五份证据有异议,本案的五份证据约定上诉人欠款3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投入2000万元投资款,被上诉人亦没有合法依据收取上诉人的合作补偿款,目前上诉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诉人并于2017年6月6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60号受理通知书,说明其再审申请已被受理。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宏业公司以双方需要就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协商,为便于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撤回上诉人宏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彭建武的起诉。经本院征求被上诉人彭建武的意见,被上诉人彭建武不同意上诉人宏业公司撤回起诉。经本院征求上诉人宏业公司的意见,其认为被上诉人彭建武不同意其撤回起诉,则其亦不再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201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有误,应为“2015年12月30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建武已依据本案讼争的《借据》、《补充协议书》、《欠条》、《结算协议书》等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请求宏业公司、苏祖业共同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一审,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桂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祖业、宏业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给彭建武。宏业公司称已对该案申请再审,且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受理该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宏业公司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2014年11月10日《借据》、2015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书》、2015年4月11日《欠条》、2015年12月30日《结算协议书》及《欠条》,故本案不是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一审将本案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当,应确定为合同纠纷。经审查,宏业公司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1、上述共五份借据、协议书及欠条内容清楚,文字上并无歧义;2、宏业公司有向彭建武借款的事实,彭建武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同时双方在2014年2月、3月亦有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就借、还款及合作事项多次结算才签订相关文书,有转账记录、2014年2月22日《合作建设项目协议书》、2014年3月22日《合作后包干补充协议》、2016年5月3日宏业公司向彭建武出具“请求谅解书”等材料为证;3、宏业公司是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并非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的当事人,且由于双方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有过多次协商、结算,本案上述五份材料既不是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亦不是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4、宏业公司请求撤销的2014年11月10日《借据》、2015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书》、2015年4月11日《欠条》,则其在签订的时候就应知道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但至其2016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时,已经超过一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及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宏业公司主张上述五份材料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上述五份材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坚审判员 江永胜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