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别冬玲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冬玲,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748号原告:别冬玲,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座**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92179151。法定代表人:田新伟,任公司经理。原告别冬玲与被告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下发(2016)豫1303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别冬玲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下发(2016)豫13民终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裁定下发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别冬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冬玲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出资52900元,购买雪佛兰赛欧牌白色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并按合同约定出资办理了相关手续,将车辆交付被告脱管三年。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将投资收益金1469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共计36期;逾期七个工作日,被告应当按月收益金的10%支付滞纳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按照托管汽车净车价格的91%回购此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收益金。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自2015年2月起按约定每月1469元支付原告投资收益金至合同届满之日止,并按约定10%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别冬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船购置税收缴款书、车船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税税收价款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号轿车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据三,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投资托管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四,企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企业仍然存续。证据五,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款项至2015年2月份。被告金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别冬玲和被告金基公司签订了《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出资52900元,购买雪佛兰赛欧牌白色小型轿车一辆,车型号SGM7127MTA、车架号LSGSA52S3EY059543、发动机号133170161、车牌号为豫A×××××号,并按合同约定出资办理了相关手续,将车辆交付被告脱管三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起保证每月15日将投资收益金1469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共计36期;逾期七个工作日,被告应当按月收益金的10%支付滞纳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按照托管汽车净车价格的91%回购此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别冬玲如约支付被告购车款529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4600元、车船税300元等相关费用。被告金基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投资收益金至2015年2月,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的工作人员。另查明,被告金基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田新伟,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租赁。以上事实由原告别冬玲所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船购置税收缴款书、车船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税税收价款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银行流水等及被告金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别冬玲和被告金基公司签订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基公司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交付车辆,被告金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收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应当按月收益金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所诉,事实和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别冬玲收益金32318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约定每月146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及违约金3231.8(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约定每月1469元的10%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0元,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