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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黄玉英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英,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初108号原告黄玉英,女,193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水县行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熊和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商水县健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春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松涛,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黄玉英诉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英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张明亮,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英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商水县文化路东段,是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因补偿安置标准不合理,且相关征收主管部门也未履行征收法定程序,原告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1月4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及东城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了拆除,原告屋内物品被掩埋、损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物权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实施强拆之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一、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行政强拆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用(2003)第01086号土地使用权、字第20××46号房产证、(95)商(临)建许字第042号建筑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所在的土地有使用权,包括该土地上的房屋有合法所有权。2、文化路改造房屋限期拆迁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实施了政府参与强拆的事实。3、政府信息网站截屏,证明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亲自现场指挥参与违法强拆的事实。4、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二被告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的事实行为。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商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标准合理且合法。2010年8月11日经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原告房屋总价为96410.92元。后由商水县兴达拆迁有限公司下达拆迁通知书,承诺对及时搬家交房的被拆迁户在原有估价的基础上给予相应的奖励。而后由商水县文化路商业街改建指挥部发布的《商水县文化路东段商业步行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出,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另外该方案提出在原房屋估价的基础上对被拆迁户进行补偿及奖励。在置换商铺77.61平方米,套房97.79平方米后,另行补偿原告包括土地及搬迁补助、临时建筑、附属物及过渡费等全部金额为34776.26元。二、答辩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程序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实施拆迁前,拆迁人江西金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商水县拆迁办公室于2010年8月17日发布了《拆迁公告》,对拆迁人、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进行了公告;商水县文化路(东段)商业街改建指挥部在《致文化路东段广大居民的一封公开信》对拆迁作出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拆迁人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表》、《拆迁通知书》以及《致房主的一封信》后,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而原告漫天要价,提出种种无理要求,拒绝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原告在不服拆迁人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并未依法申请裁决,而是阻挠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原告未申请裁决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而被告的房屋征收行为程序合法。三、被告阻止原告无力取闹的行为不应视为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在取得批准手续后经合法程序进行拆迁工作,且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而原告态度强硬、漫天要价,在拆迁工作中无理阻挠拆迁人正常工作的开展。因而被告被迫采取适当的手段予以制止,以防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而拆迁工作的进行始终采取合法手段,经合法程序进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4致被拆迁户的公开信;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11623-CR-2013-0018-3800);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411623-CR-2013-0019-3803);7县政府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8发改委(棚户区)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请示;9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展情况汇报;10家庭基本情况;11房屋平面图;12文化路改造项目未拆迁17户分布图;13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范围图示;14房屋补偿具体标准;15房屋补偿分户报告单;16拆迁通知书;17送达《拆迁通知书》、《致房子的一封信》及《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回证;18拆迁协商记录;19土地市场网对拆迁土地挂牌出让公告。证明目的:被告拆迁行为办理了拆迁公告、发放拆迁通知书等法律规定的程序,拆迁行为合法。被告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答辩意见同商水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被告的答辩和被告出示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原、被告庭审出示的证据,均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予以综合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商水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商水县县城文化路进行旧城改造,该项目为该县城市建设重点项目,也是该县重点招商项目。2010年8月11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拆许字(2010)第08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该公司进行文化路东段商业街改建项目需要进行拆迁,拆迁范围东至东环路,西至西环路,南至文化路中心线南35米,北至文化路中心线北35米;拆迁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原告有一处住房在该拆迁范围内,并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1日至12日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家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96410.92元。2011年4月7日商水县文化路(东段)商业街改建指挥部制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拆迁人并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也未向商水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原告房屋当时也没有被拆除。2013年商水县人民政府将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商业街改造用地出让给了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组建成立的公司),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9月商水县人民政府重启对原告房屋拆迁程序,2016年9月21日被告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1月4日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被告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2011年1月21日开始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原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可以沿用原有规定,但政府的强制拆迁权已经被收回,故两被告实施对原告房屋进行强行拆除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二、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没有该裁决就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更不能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相关部门并未对原告房屋作出补偿的裁决,两被告就自行进行了强制拆除;并且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没有依法书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故两被告强制拆除的程序违法。综上,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黄玉英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小厂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