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辉县市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郎鸿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郎鸿吉,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494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伟,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辉县市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黎圳青。被告郎鸿吉,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与被告辉县市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生物公司)、被告郎鸿吉、被告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潘学伟,被告明德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生物公司、被告郎鸿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长城生物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2.0942‰,到期日为2012年6月2日,后展期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明德皮业公司、郎鸿吉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城生物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长城生物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2.0942‰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1413‰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明德皮业公司、被告郎鸿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明德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利罚息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城生物公司、被告郎鸿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罚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被告明德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辉农商信借字[2011]第060202002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4、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转入借款人账户,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5、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申请延期6个月。6、明德皮业公司股东会关于借款担保决议一份。证明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经公司股东会通过批准的。7、李保林、李志刚连带责任保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保林、李志刚自愿用个人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明德皮业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明德皮业公司股东信息。9、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10、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明德皮业公司应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德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明德皮业公司已经脱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中显示的借款数额为700万,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200万。证据6、7中显示的借款数额为1500万。证据7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3月份,在该笔借款发生前出具。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中没有明德皮业公司的公章,与明德皮业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共计4页,仅在第四页有明德皮业公司的公章,但第四页上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也没有明德皮业公司的骑缝章,所以对该证据前三页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现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长城生物公司、被告郎鸿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明德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6、9、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明德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日,原告辉县农商行与被告长城生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长城生物公司借原告辉县农商行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月利率12.0942‰。同日,被告明德皮业公司与原告辉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明德皮业公司为被告长城生物公司在原告辉县农商行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2012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城生物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长城生物公司、被告明德皮业公司签订展期协议一份,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10日,原告辉县农商行与被告明德皮业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明德皮业公司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分20期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0万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辉县农商行向被告长城生物公司催要借款本息。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长城生物公司与原告辉县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明德皮业公司与原告辉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长城生物公司、被告明德皮业公司与原告辉县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明德皮业公司与原告辉县农商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长城生物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2.0942‰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1413‰(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城生物公司对上述借款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郎鸿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明德皮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利罚息过高,且约定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明德皮业公司在保证期间自愿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对被告长城生物公司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百万元,并按月利率12.0942‰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1413‰(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辉县市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7元,减半19488.5元,由被告辉县市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