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海涛与张少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涛,张少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17号原告:许海涛,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张少来,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许海涛与被告张少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涛、被告张少来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杨屯镇卞庄村搬迁,经村委会研究分给原告宅基地一处。南靠大路,东靠徐龙元、西靠坍陷坑、北靠高壮军,共五间房屋。后被告在我宅基地上种菜。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理睬。张少来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是我的老宅子,而且上面有我父母住的两间房屋现在还存在,现在这个房屋已经不能住人了。由于房子破旧不能住人,八几年的时候我父母就搬到学校居住,后来学校的房子塌了,经过大队的协调又回到靠老宅基地的南边盖了两间房屋,我盖的两间屋的西边又塌了。我还想在老宅基地上面盖屋,因为涉案宅基地是我的。这块地上的杨树有证人可以证明是我父母栽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沛县杨屯镇卞庄村村民,原告许海涛系卞庄村十八组组员,被告张少来系卞庄村十七组组员。1998年卞庄村因采煤塌陷问题搬迁,将涉案宅基地(南临村路、北靠高壮军、东靠徐龙元、西靠坍陷坑,南北长17米,东西宽17.5米)分配予原告许海涛使用。现涉案宅基地上有砖屋一处、杨树及农作物。另查明,被告张少来已有一处宅基地,位于沛县杨屯镇XXXX。本院认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张少来辩称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又陈述其在卞庄村781号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对被告张少来抗辩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沛县杨屯镇卞庄村民委会证明、沛县国土资源局杨屯国土资源所证明以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许海涛系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沛县卞庄村其占有的宅基地(南临村路、北靠高壮军、东靠徐龙元、西靠坍陷坑,南北长17米,东西宽17.5米)上的建筑物拆除、树木及农作物清除,并将该范围内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许海涛。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少来负担(原告许海涛已预交,被告张少来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志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