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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3941谢君明、谢玉琴等与蔡继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明,谢玉琴,谢金元,谢体华,蔡继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万伦,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滨海县盛发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941号原告:谢君明,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谢玉琴,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谢金元,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原告:谢体华,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继辰,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万伦,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新东联北路8号-522室)。法定代表人:杨洪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3号。负责人:王丽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县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通榆镇民营创业园工业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蒯锦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书院街*号、常熟市永嘉路。法定代表人:陈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君明、谢玉琴、谢金元、谢体华与被告蔡继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代万伦、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滨海县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琴、谢金元及原告谢君明、谢玉琴、谢金元、谢体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被告蔡继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被告代万伦,被告诚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被告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华,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君明、谢玉琴、谢金元、谢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0476.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谢保和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地遭到被告蔡继辰所驾客车撞击,致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告代万伦所驾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左侧相撞,致谢保和受伤,后谢保和因受伤严重于同年11月6日死亡。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继辰、代万伦与谢保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死者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蔡继辰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被告蔡继辰已向原告支付了73000元,该款中超出被告蔡继辰负担部分,愿意作为被告太保公司垫付款,并要求被告太保公司返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蔡继辰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谢保和驾车在机动车道变向行驶过错较大,在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应予考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代万伦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代万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代万伦系被告诚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代万伦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诚著公司承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诚著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代万伦的上述答辩意见。谢保和所驾车辆无号牌,不能上路行驶,即使上路行驶,也不能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应当让机动车先行。谢保和所驾车辆是先与被告蔡继辰车辆相撞后再反弹到被告代万伦所驾车辆上,被告代万伦所驾车辆并未直接撞击谢保和所驾车辆,对于上述事实法院在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应予考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代万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代万伦事故中所驾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盛发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代万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要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事故后,第三人为谢保和垫付了41131.39元医疗费,原告未返还。第三人垫付的上述款项要求保险公司在事故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7时05分许,谢保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尚湖大道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3公里900米处时,在向左变向绕越前方被告代万伦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重型平板半挂车时,电动三轮车车尾部与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的被告蔡继辰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又与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相撞,致谢保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谢保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死亡。同年12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蔡继辰具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时,未能注意察明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谢保和具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在向左绕越前方停车时,未能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的过错;被告代万伦具有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占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的过错,被告蔡继辰、谢保和、被告代万伦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蔡继辰、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垫付了73000元、41131.39元。事故当天为晴天。事故地位于常熟市尚湖大道3公里900米处,此处呈东西走向,双向四条机动车车道,道路中心以双黄线分割,两侧为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以绿化带分隔,沥青路面,路面平坦。尚湖大道西侧路口设有机动车禁停标志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通行指示标志,事故地限速50公里/小时。本院会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由被告蔡继辰事故中所驾车辆的车载记录仪所拍摄的事故录像进行了观看,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事故地西侧南边有一个公交站台,该公交站台至事故发生点南边机非分隔绿化带有三处路口非机动车可由此进入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时,上述西侧第一个路口有机动车南北向停放,阻碍了非机动车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第二个路口未堵塞,非机动车具备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条件(该处非机动车道亦具备通行条件)。第三个路口即紧邻事故发生点西侧的路口,在非机动车道内南端靠边东西向停放了一辆面包车,经现场测量,非机动车道3.50米宽,与上述面包车同类型的面包车1.70米至1.80米宽,与谢保和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类型的电动三轮车1.02米宽。事故发生时,谢保和在尚湖大道事故地附近最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驶过了上述三个路口后在事故点变向行驶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谢君明与谢保和(1944年7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谢金元、谢玉琴、谢体华三名子女。又查明:被告蔡继辰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诚著公司系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盛发公司系苏J×××××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谢保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92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天)、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622.31元、被扶养人(谢君明)生活费39649.50元、护理费(谢君明)64800元,共计590476.68元,要求先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并表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因事故地南侧非机动车道被堵塞,谢保和只能借道最南侧机动车道通行,而最南侧机动车道被被告代万伦停放的车辆阻碍,谢保和只能再次借道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谢保和转向变道行驶行为并未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谢保和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谢君明长期重病卧床,没有劳动能力,一直由谢保和及子女扶养,谢保和虽然年事已高也没有收入,但她在生活上对谢君明进行照顾这也是扶养的一种方式。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足以对谢君明进行扶养,故又主张了谢君明的护理费。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由尚湖镇新巷村村委会及尚湖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表示:谢君明系本辖区居民,因患膀胱癌长期卧床,没有劳动能力,每月享受征地保障金735元,长期由其配偶及子女赡养(扶养)。被告太保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谢保和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无劳动收入,谢君明的扶养义务应当由子女负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谢君明的护理费不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认可按照3人3天每天90元计算,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蔡继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认为医疗费中被告太保公司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外,其他意见同被告太保公司一致。被告诚著公司认为其不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认可按照3人7天及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外,其他意见同被告太保公司一致,并认为被告代万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照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发公司、第三人要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一览表、户籍底册、死亡记录、票据、患者结算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继辰、谢保和、被告代万伦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谢保和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减轻被告蔡继辰、代万伦28%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蔡继辰、代万伦各按照36%比例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6%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关于事故时谢保和因非机动车道及事故地最南侧机动车道分别被堵塞不得已变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发生了本起事故,谢保和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的主张,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根据被告蔡继辰事故中所驾车辆的车载记录仪所拍摄的事故录像,事故发生前,谢保和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地附近最南侧机动车道内骑行时,在经过具备驶入非机动车道(且该非机动车道也具备通行条件)条件的路口时,谢保和并未驶入非机动车道,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这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谢保和在本起事故中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2928.87元,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可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药物,故对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根据谢保和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根据谢保和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元,根据谢保和住院天数,按照12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21216元,结合谢保和去世时年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谢保和因本起事故死亡,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受害人亲属在谢保和住院期间和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分别主张2000元、5622.31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在谢保和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1657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649.50元,被告不认可,谢保和无收入,谢君明有稳定的收入,谢君明与谢保和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对谢君明有赡养义务,谢君明虽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君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648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80361.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228.87元,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合计407133元,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11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足部分240361.87元,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6%比例赔偿86530.27元、86530.27元,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06530.27元,扣除被告蔡继辰垫付的73000元,被告太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3530.27元,并应返还被告蔡继辰7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06530.27元,扣除第三人垫付的41131.39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5398.88元,并应返还第三人4113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君明、谢玉琴、谢金元、谢体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6530.27元,扣除被告蔡继辰垫付的7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3353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蔡继辰垫付款人民币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君明、谢玉琴、谢金元、谢体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6530.27元,扣除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4113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6539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返还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款人民币4113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五、驳回原告谢君明、谢玉琴、谢金元、谢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谢君明、谢玉琴、谢金元、谢体华负担504元,被告蔡继辰负担586元,被告代万伦、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县盛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蔡继辰、代万伦、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县盛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蔡继辰、代万伦、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县盛发物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蔡继辰、代万伦、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县盛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星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