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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章关根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章关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四丰村蔡家岙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蒋鹤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丹红,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章关根,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章关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亿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承诺书》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基于该《承诺书》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2.原审法院应当知道诉讼文书送达再审申请人的方法,但原审法院未把诉讼文书有效送达再审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参与正常诉讼程序和辩论的权利;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庭询期间,再审申请人补充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事由。为证明该事由,再审申请人提供王金林与何建良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王金林刑事判决书、周冬梅寄给王金林的信及其寄送凭证、王金林证人证言、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朱海铭等人出具《借据》等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综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并撤销(2016)浙0603民初10894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王金林应归还被申请人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法裁定中止(2016)浙0603民初1089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章关根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回单、还款承诺书、还款保证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期间的陈述,认定保亿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案涉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否认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公章的效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举证的法定情形,对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事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住所地直接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因再审申请人拒绝签收而适用留置送达,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庭审时已对案涉证据组织质证,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行使辩论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