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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义峰与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宝塔鱼种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义峰,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宝塔鱼种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义峰,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宝塔鱼种场,住所地:百米大道世纪华宝小区。负责人:苏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55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男,1985年9月18出���,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枣园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义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宝塔鱼种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义峰、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宝塔鱼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贾耀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义峰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6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收取上诉人的土地出让金294796.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原来所有的房屋性质就属于商业性质。上诉人房屋性质事实上属于商业用房,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性质也应当属于商业用房,而非住宅楼。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原本就在一楼拆迁之前延安市房屋征收局、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延安市人民政府认可了其征收上诉人一楼鱼种场房屋属于商业用房,所以才作出了之后的三份承诺书。上诉人的房屋性质实际用途就是商业用房,被上诉人在拆迁时也承诺按照拆一补一不找差价原则将原上诉人原房屋置换为商业性质的房屋���因此上诉人才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原拆迁房屋性质认定为住宅楼,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约定土地出让金由我支付。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补缴“土地出让金”明显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拆迁之前已达成了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在上诉人原有房屋被拆迁后由被上诉人负责置换一套同等面积的商用房屋。现被上诉人在没有协议及法律约定的情况下让上诉人补缴土地出让金严重违反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三、上诉人被迫向被上诉人缴纳的294796.8元土地出让金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之上诉人拆迁之前已达成约定,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拆迁后置换为商业性质的楼房,后被上诉人以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就不交付房屋为由,逼迫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上诉人被迫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上诉人认为,按照之前双方之间的约定:置换商业性质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应负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补缴土地出让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应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返还其所受非法得利;四、即便应当由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也不应当按每平米1706元缴纳,应当按平米273.6元缴纳。有关被上诉人商业用房面积以及拆迁办补偿协议和承诺书的说明。该地块综合性高层商业用房的面积为42600㎡,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交出让金的面积是6710㎡。鱼种场拆迁安置户的商业面积为2246㎡。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宝塔鱼种场实际商业用房应为42600㎡,但是其至今为止只缴纳了6710㎡的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就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是在2014年12月的时候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才告知上诉人霍义峰应与2014年12月29日24时前补交已由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如果超过日期,则认为上诉人自动放弃了应予置换房屋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普通老百姓,面对老牌地方企业毫无还手之力,万般无奈之下才出此下策。上诉人当时的特定情境,使得上诉人只能作出如此决定,究其深层原因,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宝塔鱼种场答辩称:拆迁上诉人的房屋以及收缴土地出让金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从头到尾没有参与,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与鱼种场答辩意见一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答��称:一、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不是商业用房;二、上诉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完全兑现了承诺;四、本案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鱼种场原名“延安市宝塔区鱼种场”,2002年6月延安市宝塔区鱼种场被被告延长工贸公司整体兼并,被告延长工贸公司原名“西安延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延长油田公司、被告延长工贸公司系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被告鱼种场(分公司)系被告延长工贸公司下属企业。2003年被告延长工贸公司开始计划利用鱼种场土地,新建综合性居住小区,2009年3月份开工建设。针对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改变部分土地利用性质,2009年3月23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延长油田公司送达了《缴交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登记单》,该登记单写明,缴款单位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延安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出让地块坐落地点宝塔区鱼种场,出让项目商业住宅,出让面积6714.66㎡,单位地价1706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按照延安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将11455209.96元土地出让金缴至延安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原告原系宝塔区水利水土保持局家属楼一楼住宅所有人。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鱼种场、被告延长油田公司签订《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该合同中甲方为被拆迁人原告,乙方为拆迁人被告鱼种场,委托拆迁人被告延长油田公司),乙方拆迁了甲方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6.4㎡的一楼住宅,乙方支付甲方两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均为159756.67元,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统一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新建住��楼内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安置方式为“拆一返一”。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具体组织安置。2014年12月28日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按建筑面积86.4×2=172.8㎡、单价1706元/㎡,共收取原告294796.8元后,于2015年将原告安置在了延长石油小区一楼商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本案是否存在撤销权的行使以及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土地出让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民法撤销是指在现有法律效力内对生效法律行为的重新评价,所谓法律行为生效,就是对行为人发生约束力,不得否定,而撤销就是对此约束力的否定,因此,民法撤销必须有法定事由。从形式上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四类即民事行为、要约、���嘱、合同。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但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在收取原告所谓土地出让金时,被告延长油田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故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后,实际由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按照“拆一返一”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原告原有房��虽然位于宝塔区水利水土保持局家属楼一楼,但被拆迁的房屋属于住宅,并非商铺,而最终被告延长油田公司给原告安置的房屋位于延长石油小区一层商铺,故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更。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前期按国土资源部门通知缴纳了延长石油小区一层、二层商业用房土地出让金后,由原告按面积和单价给被告延长油田公司补交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已经缴纳过的土地出让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延长油田公司亦未从中受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计3161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附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虽该协议及附件均未对土地出让金应由谁承担作出约定,但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后,实际缴纳了该土地出让金,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的形式对土地出让金的承担达成合意。现上诉人以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该土地出让金并承担相应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霍义峰提出即便应当由其缴纳土地出让金也不应当按每平米1706元缴纳,而应当按平米273.6元缴纳的主张,其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霍义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上诉人霍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