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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玉丽与肖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丽,肖环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65号原告:张玉丽,女,生于1959年5月17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黎,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环青,女,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告张玉丽诉被告肖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90000元,下余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肖环青辩称,1.欠款属实,但是该笔款系民生投资理财西峡工作室所借,当时被告在工作室负责财务,所以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借款手续,被告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这笔款后来又借给代丽红使用,现在公司已经把代丽红起诉到法院,所以该款应当由代丽红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内容为:“借款合同书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肖环青,性别:女,出生日期:1963年10月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民族路延伸段,联系方式:135××××9555。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张玉丽,性别:女,出生年月:1959年5月1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河南省××桥乡××号,联系方式:159××××058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如下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自愿借款给甲方人民币共计(小写)140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2014年6月3日一次性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0.18%,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月付息,于每月的3日为当月利息,利息为每月2520元。若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中途提取本金,则自合同达成之日起至提取本金之日止,按0.5%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第五条借款人以他人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抵押,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出借人全权处理借款人的所有资产,借款人无条件服从。第六条借款人既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款,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无条件服从。第七条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第八条一式二份,各方各持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此前签订的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者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甲方(签章):肖环青20**年6月3日乙方(签章):张玉丽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上面签字按指印。当日原告张玉丽将14万现金交付给被告肖环青。借款后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偿还了本金9万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下方备注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备注内容为:“2014年9月11日支40000万,下余100000元张玉丽;2015年元月27日支取5万元,下余50000元张玉丽”。被告并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根据已生效的(2016)豫13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民生投资理财西峡工作室系符秀芝的丈夫席国玉、周振选、肖环青、杨新义四人合伙开办吸收存款及放贷款期间的字号,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环青向原告张玉丽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下欠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6月10日,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被告所称的民生投资理财西峡工作室系被告肖环青与其他三人合伙开办,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环青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肖环青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款应当由案外人代丽红偿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环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环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正伟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