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执1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涵、林佳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涵,林佳龙,吴宸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5执1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涵,男,199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林佳龙,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吴宸烨,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申请执行人蒋涵与被执行人林佳龙、吴宸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2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蒋涵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货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律师费76000元、交通费1881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名下均查无房产,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吴宸烨名下车牌号为闽E×××××的车辆,因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查封、扣押。现本院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国兴代理审判员 方 珺代理审判员 邱胜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朝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