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张加林、陶锐、小金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小金县公安消防大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张加林,陶锐,小金县建筑工程公司,小金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7民初139号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小金县美兴镇政府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陈才强,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健,四川金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林,男,藏族,生于1957年1月4日,四川省小金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小金县,务农。被告:陶锐(别名冷晓全),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7日,四川省小金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小金县。被告:小金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小金县公安消防大队,住小金县美兴镇江西路。出庭负责人:牟波,男,汉族,现住小金县公安消防大队,小金县公安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诉被告张加林、陶锐、小金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小金县公安消防大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于2017年0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被告对自己公司进行诉讼产生抵触情绪,为了能让被告自愿从所占房屋中搬出,拟意在撤诉后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承担。审判长 滕于光审判员 高 兰审判员 赵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