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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潘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潘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827号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重庆投资大厦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93288Q。法定代表人张映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利琴,女,重庆市沙坪坝区公租房管理中心康居西城管理处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何燕飞,女,重庆市沙坪坝区公租房管理中心康居西城管理处员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潘雪,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潘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潘雪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国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洪伦、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诉称,通过合法配租,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居西城北路2号附2号11-11公共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后因被告自2016年1月起一直拖欠租金,虽然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告、张贴通知单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却一直拒交租金。被告拒不交纳租金、拖欠租金累计远远超过了6个月,原告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被告按照327.75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租金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683.3元。被告潘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康居西城北路2号附2号11-11、建筑面积为34.5平方米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间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9.50元/平方米/月,月租金为327.8元。合同的第九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约定:……。(二)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将有关情况记入乙方信用档案,相关规定按照《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执行:1、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2、转租、出借的;3、改变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4、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因拖欠租金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有单据证明被告承租期间共计产生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683.3元,包括有水电气及维修费用等。原告自愿放弃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违约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恢复使用住房功能使用费。上述事实部分,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接房通知单、重庆市公租房催费通知书、发票联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累计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房屋并另行出租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恢复房屋出租使用功能费用共683.3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自愿放弃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违约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恢复使用住房功能使用费,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日期,2017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发布网上公告,向被告潘雪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本院现依法认定公告送达期满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永康居西城商业配套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之日。被告潘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雪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二、限被告潘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金(该房屋租金按照327.75元/月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三、限被告潘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租金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四、限被告潘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6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46元),由被告潘雪负担,限被告潘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146元,向本院支付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国忠审 判 员  周洪伦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