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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奥生集团(天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奥生集团(天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8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负责人孙宝祥,行长。被执行人奥生集团(天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肖淑洁,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官港街。法定代表人彭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奥生集团(天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的(2002)二中经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2)二中经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易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