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星(曾用名钟蕊),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黄奇斌,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星及其辩护人黄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星与丈夫贺某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2016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钟星通过吴广博(在逃)纠集十余人到长沙市雨花区长重社区2区14栋104房门前,被告人钟星与贺某协商2人合办的托管学校相关事宜未果。被告人钟星指挥吴某纠集的十余人动手对贺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上前劝阻时,被推倒在地,并被踩踏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第2、3、4、5前肋骨骨折及右第3、4、5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指挥任何人做伤害被害人的事情,也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且对被害人的伤情表示怀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引发本案发生的根源是被告人钟星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在处理离婚问题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故意伤害犯罪存在重大区别。2、被告人钟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存在疑问,且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因为钟星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共同故意,且没有实施共同伤害行为,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民事纠纷范畴。3、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钟星涉嫌犯罪的证据存在诸多疑问。首先,本案中直接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的证人吴某未到案,现场情况无法查清,吴某与钟星间的通话具体内容无法得知,没有向在现场的社区相关工作人员收集证人证言,因此本案部分关键证据缺失。其次,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问。再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4、即使认定被告人钟星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主观恶性,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钟星与丈夫贺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钟星及其父母来到贺磊所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长重社区2区14栋104房,想与贺某协商2人合办的托管学校及离婚的相关事宜。在前往贺某家之前,被告人钟星多次联系吴某(另案处理),希望得到吴某的帮助,吴广博遂纠集数人来到长重社区2区14栋104房门前。期间,被告人钟星与贺某发生争执,吴某所纠集的数人遂动手对贺某进行拉扯殴打,贺某的母亲即被害人陈某上前劝阻,在混乱中倒地并被踩踏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第2、3、4、5前肋骨骨折及右第3、4、5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星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钟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钟星辨认出吴某就是她找来帮忙的人。证人周某、刘某、王某辨认出钟星。3、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钟星与吴某之间在2016年8月10日11时直到20时有通过手机进行联系。4、长公物鉴(法临)字[2016]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左第2、3、4、5前肋骨骨折及右第3、4、5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结婚证,本院所作(2016)湘0111民初37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钟星与贺某系夫妻。6、证人证言: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贺某和钟星就因为婚姻问题一直闹离婚。2016年8月10日17时许,贺某接到母亲陈某的电话,说钟星带着岳父母过来了,还有3、4个男子在屋里闹事,要贺某一起去社区找工作人员一起来,贺某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到了长沙市雨花区长重社区2区14栋,看见楼下站着钟星及其父母,以及30多人,钟星让贺某进门去说,那些人就来拖贺某,贺某不肯进门,他们就开始动手打人。母亲陈某过来拉架,钟星及其母亲上前拉开陈某,拉的时候陈某倒地,还被踢了几脚,钟星的父亲也殴打了贺某。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16时许,周芳森在家里即长沙市雨花区长重社区2区14栋105房门口洗东西,看见旁边开拖管的贺某一家都站在外面,突然贺某的老婆钟星带了10余个年轻男子走了过来,之后听到钟星和贺某2人谈离婚的事情,谈着谈着就吵起来,之后听见钟星喊:“打咯,打咯!”,那些年轻男子就一起围了上去,一些人抓住贺某,一些人对他拳打脚踢,陈某跑去挡在贺某的前面,钟星和那些男子还是一直打,陈某倒在地上,倒地之后,钟星和男子们都停手了。听见有人报警,钟星说:“你们快点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王某在住所楼下,发现13栋和14栋楼下有一家人在吵架。其中穿着1名黄色衣服的男子与1名穿着红色衣服的女子在不停地争吵,他们周围还有十几名男子,这些男子在现场气势汹汹,帮着女子在说话。后来女子说要到房内去说,现场的十几名男子就准备上前将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拉到房间去。1名穿着黑色衣服的年长女子挡住了房门,不准他们进去。围观的群众都在劝说红衣女子有话好好说。红衣女子说这十余名男子都是她的亲戚,期间,1男1女自称是红衣女子的父母,在现场解释说他们的女儿被欺负了,亲戚来讨个公道。红衣女子执意要拉黄衣男子进房间内说话,黄衣男子不肯进门,年长黑衣女子也挡在门口,双方再次发生拉扯。那些男子中有人喊:“搞他”,黄衣男子就被推倒在地上,被众人拳打脚踢。年长黑衣女子上前阻挡,也被打人者推开了,倒在地上,后来她爬起来和红衣女子发生了打斗,相互拉扯头发挥拳。打斗持续了1、2分钟,黄衣男子抱头蜷曲在地上,黑衣女子也倒在地上,现场群众报警,红衣女子马上让十几个人都离开现场。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16时许,刘某看见外面来了几台车,车上下来十几个人。过了半个小时,刘某听见外面有人喊“救命”,刘某出门看见开始来的十几个人围着陈某的儿子打,把他打倒在地上,衣服也被扯烂。陈某上前拉架,他们也把陈某打倒在地上,其中陈某的媳妇和另外1个50来岁的女子和陈某对打。后来群众报警,陈某的媳妇马上让十几个男子走了。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一家是4、5年前租住在长重社区的,租了几套房子做小孩的托管,刚开始陈某的媳妇也是住在这里,儿子和媳妇一起做小孩的托管,1年前陈某的媳妇走了。2016年8月10日下午16时,外面楼下很吵,彭某从窗户里看下去,在14栋104房门口外,有5、6个人年轻男子围着陈某的儿子拳打脚踢,将她儿子的衣服都撕破了,那几个男子追着他打。后来居民越来越多,打人的人就散开了,整个过程约10分钟。那些男子打陈某儿子的过程中,陈某上前拦着,她儿媳和另外1个中年女子拉着陈某,在拉扯的过程中,陈某倒地,那个中年女子用拳头打了陈某的背部。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钟某系钟星的父亲,案发时钟星及父亲钟某,母亲史某一起到长重社区去的,那几个男子是他们到了之后10分钟后才到的。当时贺某在抓钟星的头发,有几个男子将贺某扯开,贺某的妈妈陈某比较激动,也加入了拉扯,然后就倒地了。钟星是因为贺某有暴力倾向,所以才带了那么多人去。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史某系钟星的母亲,案发时钟星及父亲钟某,母亲史某一起到长重社区去的,现场有一些男子。当时贺某在扯钟星的头发,史某和另外2个男子在扯贺某,贺某还打了史某。陈某怕别人打贺某,去拉人,用力过猛摔倒在地,她扯的人摔倒在陈某身上。钟星一直被贺某家暴。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儿子贺某和媳妇钟星因为婚姻问题一直闹矛盾,2016年8月10日17时许,钟星和其父母一起来到贺某家中,钟星带来的那些男子把贺某团团围住,要拖贺某进屋谈事情,贺某不同意,那些男子就开始殴打贺某。陈某上前拉架,钟星和其母亲上前拉扯陈某,陈某和1个背着背包的男子发生了拉扯,在此过程中,陈某被另外1个男子踢到了右侧肋部,直接将其踢倒在地上,还被他们踩中了胸口位置。8、被告人钟星的供述,证明钟星和贺某是夫妻,陈某是钟星的婆婆。2016年期间,钟星和贺某之间因为合办的拖管学校以及家庭矛盾存在纠纷。2016年8月10日,钟星打电话给朋友吴某,要吴某帮其喊点人一起到贺某家解决这些问题。当日17时许,钟星和父母一起到了长沙市雨花区长重社区2区14栋104房,5分钟之后,吴某就带了8个男子到了长重社区,钟星叮嘱吴某,到了现场不要冲动,现场还有1名女性社区工作人员。钟星要进门谈事情,贺某不允许,吴某带来的人开始上前拉扯贺某,让他进房间去,双方随即发生推搡,钟星马上和父母一起上前劝架,贺某开始用手拉扯钟星的头发,钟星一直在挣脱,吴某带来的人一起上前用拳头打贺某,陈某上前拉架,双手紧紧抓住吴某的单肩背包,将吴某使劲往外扯,在此期间,陈某倒地。现场有人报警,吴某带着人走了,只留下钟星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情。9、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星已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暂存本院账号。10、被告人钟星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星的外貌、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星起纠集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钟星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钟星为了解决与贺某的家庭纠纷,通过吴某纠集了数人前往被害人陈某家中,在相互拉扯殴打中导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此案系由家庭内部矛盾所引起,且被告人钟星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