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与王希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王希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317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张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王希营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车辆维修人民币75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津H×××××号路虎越野客车于2015年12月19日发生事故后到原告处进行维修。被告提出仅对涉案车辆在该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进行维修,故为避免修复后双方就维修价格等发生争议,决定以被告名义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并以此价格确定维修费用,经该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53700元整。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上述维修费用。但被告却以维修价格过高等各种理由推脱,不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维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维修法律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证明双方对于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同意给付维修费,但是价格数额过高。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价格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仅对被告所有的路虎牌轿车(牌照号为津H×××××、车架号为SALSN2E41BA274010、发动机号为10102513133508PS)于2015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双方协商决定以被告名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待修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进行鉴定,以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载明的损失金额作为维修价格,原告对车辆修复后由被告按照该价格支付维修费。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753700元,包括材料费698700元、工时费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维修合同》,及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53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费7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