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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翠珍与乌兰察布市和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珍,乌兰察布市和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珍,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温寒: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和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杨翠珍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和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9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翠珍及委托代理人温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2012年9月20日,原告杨翠珍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和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和义-傲城住宅小区6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5.02平米,每平米2130元,房款总额为266309元,交付房屋时间在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被告购房款266309元。另查明,按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在2013年11月30日。2016年10月11日,因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应予保护或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此外,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证实,原告杨翠珍不是该公司在册职工。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杨翠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综上所述,原告杨翠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杨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杨翠珍负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查清。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未查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翠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尹志明审判员  杨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