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伯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秦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谢伯银,秦立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伯银,女,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开祥,如皋市夏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立玲,女,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现住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伯银、秦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5100元没有依据,谢伯银提供村委会及如皋市文杰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谢伯银的误工损失,在一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在谢伯银住院期间对其制作的笔录,固定了谢伯银没有工作在家务农的事实,谢伯银对该笔录没有异议,其谢伯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伯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秦立玲未发表答辩意见。谢伯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秦立玲赔偿谢伯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4290.26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秦立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17时25分左右,秦立玲驾驶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新王石线由��向南行经磨头朗张村九组交叉路口,小型越野客车前右部与同向左拐朱恒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谢伯银)左前部碰撞,致朱恒良、谢伯银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秦立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恒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伯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伯银在如皋场北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9579.83元。秦立玲驾驶的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谢伯银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朱恒良一致同意交强险限额各半享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伯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秦立玲驾驶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朱恒良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秦立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恒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立玲驾驶的系机动车而朱恒良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一审法院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酌情由秦立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秦立玲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又因本起事故的两个伤者一致同意交强险各半享受,故对于谢伯银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谢伯银在本案中未向朱恒良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对谢伯银因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谢伯银共花费医疗费19579.83元,有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组成及替代用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秦立玲虽对谢伯银医疗费有异议,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伯银住院31天,谢伯银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谢伯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为31天*18元/天=558元。3.营养费,根据谢伯银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60天,谢伯银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谢伯银的营养费损失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根据谢伯银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标准谢伯银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谢伯银的护理费为45天*90元/天=4050元。5、误工费,根据谢伯银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60天,谢伯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村委会证明及如皋市文杰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反映其在外从事劳务,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一定的收入减少,谢伯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具有数额,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85元/天计算,故谢伯银的误工费计算为60天*85元/天=5100元。6、交通费,考虑谢伯银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谢伯银的总损失为30187.83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45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737.83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59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谢伯银1445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谢伯银12590.2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三、驳回谢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谢伯银并未在文杰服装厂打工,其提供了经谢伯银签字的住院查勘表,该表中收入情况一栏注明的“务农”,但对于农村村民而言,“务农”为比较宽泛的概念表述,村民在家中从事农业生产的同时,到附近的厂内上班打工,乃当前农村村民的生活常态。谢伯银承认在家务农并不意味着否定在服装厂上班的事实。谢伯银已经提供了文杰服装厂和村委会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在服装厂��工并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且谢伯银为农村村民,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与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以及是否持续劳动无关,对于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言,达到退休年龄即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对于农民而言,其并无退休待遇,但无论是否享受退休待遇,任何人都有从事劳动取得报酬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