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曦与袁斌、肖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曦,袁斌,肖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872号原告曹曦,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周豪,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斌,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肖连香,女,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系被告袁斌之妻。原告曹曦与被告袁斌、肖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亚利、谢国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豪、被告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连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曦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袁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还款。被告肖连香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曹曦与被告袁斌系多年同事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袁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袁斌向曹曦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暂时借贰至叁个月归还,借款人:袁斌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4日,被告袁斌又向原告曹曦借款3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袁斌向曹曦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加壹万元整,共计叁万元,借款人:袁斌2011.8.24”。2011年8月26日,被告袁斌再次向原告曹曦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袁斌向曹曦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袁斌2011.8.26”。以上合计借款90000元。被告袁斌庭审时对借款无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袁斌从借款之日按月息两分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另查明,被告袁斌与肖连香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袁斌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袁斌从借款之日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但双方在借条当中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肖连香是否应当与被告袁斌共同清偿借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袁斌、肖连香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两种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连香与被告袁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连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斌、肖连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曦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曹曦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袁斌、肖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