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安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安禄,韩绍鹿,马正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32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马安禄,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绍鹿,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正双,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马安禄、韩绍鹿、马正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和被告马安禄、韩绍鹿、马正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安禄偿还贷款10万元及应交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6日共计欠息53878.92元,今后利息按逾期利息计算,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马正双、韩绍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马安禄、马正双、韩绍鹿承担。事实与理由:马安禄于2014年3月29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金额10万元,2015年3月2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9.5‰,由韩绍鹿、马正双提供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多时,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马安禄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韩绍鹿找的我,让我给他顶名贷款,这笔钱不是我用的,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以后有什么事也不用找我,韩绍鹿也说这笔钱他来还。韩绍鹿辩称,这笔钱是我用的,我来还。马正双辩称,同意马安禄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马安禄、韩绍鹿、马正双对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3月29日,章丘农信社与马安禄签订了编号为(章丘双山)个借字(2014)年第0603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安禄借章丘农信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即月利率为9.5‰,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4.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的第十一条是其他事项,载明借新还旧。同日,章丘农信社与韩绍鹿、马正双签订编号为(章丘双山)保字(2014)年第0603007号保证合同,约定韩绍鹿、马正双自愿为章丘农信社与马安禄签订的编号为(章丘双山)个借字(2014)年第0603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的第十条是其他事项,载明借新还旧。2、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14年4月1日向马安禄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此前从章丘农信社处的贷款。3、合同到期后,马安禄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章丘农信社从马安禄的还款账户中扣划了0.92元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利息53878.92元。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马安禄、韩绍鹿、马正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马安禄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韩绍鹿、马正双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安禄辩称是给韩绍鹿顶名贷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承诺还不上其不用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韩绍鹿承诺自己偿还该笔借款,马正双与马安禄的意见一致,但是债权人是章丘农信社,韩绍鹿、马正双的抗辩不能对抗章丘农信社的主张。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安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53878.92元和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4.25‰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绍鹿、马正双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马安禄、韩绍鹿、马正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韩绍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山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靳奉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