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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胡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胡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7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37号。负责人:唐玲,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明,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晓明(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4245.88元,利息194573.78元,罚息3094.52元,利息复利9741.32元,罚息复利99.57元(数据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号爵世名邸123栋101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14万元整,贷款期限360个月,月利率5.73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胡晓明提供位于长沙市××××号爵世名邸123栋101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抵押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晓明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31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43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731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自本合同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号爵世名邸123栋101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房屋向乙方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14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起息日为2013年11月12日,最后还款日为2043年11月12日。但被告自2016年4月份起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仅归还本金85754.12元、利息469365.81元、罚息190.25元;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3554.03元、利息194573.78元、罚息3094.52元、利息复利9741.32元未还,另有未到期本金2990691.8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贷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从2016年4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未到期的借款,只能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4245.88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194573.78元以及未还利息复利9741.32元和罚息3094.52元,并以未到期借款和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号爵世名邸123栋101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3054245.88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为194573.78元、复利为9741.32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3054245.88元为基数,复利以194573.7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及罚息3094.52元;二、如被告胡晓明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晓明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隆平路777号爵世名邸123栋101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以登记债权额314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额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7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27元,由被告胡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玲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