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008年8月19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14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新华村2组2幢3楼其宿舍内及楼道处,与孔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姚某2上前劝架,后被告人朱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孔某、姚某2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姚某2的损伤程度分别为人体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姚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持凶器伤害他人,且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