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建纯与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彭建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复5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38号新成大厦。法定代表人毛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当二,男,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彭建纯,汉族,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申请复议人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湘0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又称申请执行期限、执行时效,是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执行债权保护的期限,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促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及早实现,尽快稳定交易秩序,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社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规定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必要条件。我国立法上对消灭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援引与否应首先取决于义务人是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如果义务人不以消灭时效抗辩,那么法院不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更不主动援引时效驳回原告的执行请求。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性质为消灭时效,不再由法院主动加以审查,而是视被执行人是否就期间届满问题提出异议而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彭建纯已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申请执行了两次。第三次没有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申请执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时效的中止、中断法定情形。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异议人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彭建纯称,1、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程序违法。本案由于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判决,申请复议人已第三次申请强制执行,前两次已执行完毕。第三次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在没有开庭或质证及查清事实、在申请复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被执行人的异议书,就认定其异议理由成立,作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否定原裁定的裁决应告知申请复议人,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方可依法作出新的裁决。2、执行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第三次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在没有查清第二次执行款项支付时间的情况下,仅以申请复议人的第二次申请执行的时间2014年7月2日与第三次申请执行时间2016年10月26日的时间差计算,从而作出超过执行时效的裁定是错误的。申请复议人在2014年7月2日第二次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迟迟不配合法院的执行,直至2016年1月27日,执行法院才将执行款32319元支付给申请复议人,因此,执行时效期间应从收到第二次执行款时算起,而不能以第二次申请执行的时间算起,这是计算时效的依据。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7)湘0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告彭建纯与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办理彭建纯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38号新成大厦第25楼2518号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全部完整资料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并协助彭建纯办理好相应房地产权属证书;二、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建纯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56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时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1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彭建纯于2012年12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芙执字第1270号。执行法院执行到位违约金27790元,交付彭建纯。彭建纯于2014年7月2日第二次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违约金32319元。执行案号为:(2014)芙执字第882号。2016年10月26日,彭建纯再次申请执行违约金。执行案号为(2016)湘0102执2841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两次申请执行已经超过2年的执行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申请。2017年1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0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彭建纯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执行依据(2011)芙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建纯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56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时止)。被执行人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能为彭建纯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按照上述判决,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时止,持续向申请执行人彭建纯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申请执行人先后三次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违约金,第三次申请与第二次申请的间隔虽然超过了二年,但也仅是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关于这部分违约金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理由成立。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仍应根据彭建纯的执行申请,向彭建纯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彭建纯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对被执行人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彭建纯支付的、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