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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敏仲、陈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敏仲,陈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敏仲,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清,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宁都县。上诉人郑敏仲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敏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第三人李六六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由实际欠费人李六六承担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经营赣B×××××货车期间,足额缴纳各项规费,未欠下任何费用。上诉人在2002年3月15日即把该车转给李六六并签订售车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2002年3月15日之后的一切费用由李六六负责。而拖欠的养路费为2006年1月1日起,在此期间该车的实际掌管、使用、受益与处分人为李六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提交了与李六六的售车协议,一审法院应将李六六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由实际拖欠规费的李六六承担,上诉人则可不另行提起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被上诉人陈德清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郑敏仲支付原告赣B×××××号赣运牌货车公路规费4600元、强制执行费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赣B×××××号货车原车主张德荣将该车转让于廖世银,2001年6月20日廖世银又将该车转让于原告,2001年8月5号原告与合伙人何伟、肖爱民将该车转让与被告郑敏仲,2002年3月5日被告郑敏仲与李六六订立售车协议又将该车进行了转让。众车主在转让车辆时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赣B×××××号货车户头一直挂在张德��名下。由于赣B×××××号货车自2006年1月1日起未再交纳公路规费,原车主张德荣被石城县稽查征所征交公路规费4600元。2007年张德荣、廖世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该4600元。200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和何伟负责清偿赣B×××××号货车所欠的4600元公路规费,廖世银负连带清偿责任等。因原告未主动履行该判决,2016年9月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了4600元,并交纳强制执行费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德清和其合伙人何伟、肖爱民与被告郑敏仲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赣B×××××号货车拖欠的4600元公路规费是发生在该车于2001年8月5日由原告转让给被告之后,该车已由被告掌管、使用、受益与处分,故原告代为清偿的了该车转让给被告后的4600元规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返还后若为李六六拖欠,可进行追偿。原告被收取的50元强制执行费,是原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导致的后果,应原告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敏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德清支付其代为偿付的赣B×××××号车公路规费4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德清清偿了赣B×××××号货车拖欠的4600元公路规费,而该规费发生在其将车辆转让给上诉人郑敏仲之后,被上诉人陈德清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售车协议向上诉人郑敏仲追偿该费用,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敏仲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案外人李六六为本案被告,其在二审中要求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敏仲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郑敏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敏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