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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国强、汤时卯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强,汤时卯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国强,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理潮,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时卯,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赌博,于2010年7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及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温永检公诉刑变诉(2017)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汤国强、汤时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同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决定变更起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国强、汤时卯及辩护人潘理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汤国强、汤时卯一起到永嘉县巽宅镇龙前石根村下游段的楠溪江边,由汤时卯先后点燃2个炮仗扔进楠溪江里炸鱼,汤国强则用网兜捞鱼,后两人因被民警发现而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查获被丢弃的炮仗1个、网兜1个与已经捕捞的杂鱼约2斤(已掩埋销毁)。被告人汤国强于当晚被永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时卯于2016年5月27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国强、汤时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爆炸装置非法炸鱼,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汤时卯系自首,被告人汤国强系坦白,均建议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汤国强、汤时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汤国强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没有异议,二、汤国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坦白;2、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3、认罪态度较好;4、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汤国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汤国强、汤时卯于禁渔期内在永嘉县巽宅镇龙前石根村的楠溪江水域,使用“炮仗”炸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鱼类。被告人汤时卯先后点燃2个“炮仗”扔进楠溪江里炸鱼,被告人汤国强则用网兜捞鱼,后被民警发现,两人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查获“炮仗”1个、网兜1个、杂鱼约2斤(已掩埋销毁)。2016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汤国强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告人汤时卯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汤国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5月13日上午,自己从家里找出三个几年前留下来的鱼炮,又借来了网兜,和汤时卯一起去楠溪江里炸鱼吃;汤时卯点鱼炮扔到水里,自己就用网兜去打捞,用了两个鱼炮后,汤时卯叫起来说渔政过来了快跑,然后我们把鱼炮、网兜、鱼都扔在岸上,就跑了;鱼炮就是平时那种“炮仗”,十几公分长,自来水管差不多大小,外面用纸卷着,有一条引线,自己在五六年前买的,放在家里;自己知道楠溪江有禁渔期,但不知道具体时间。经辨认,汤国强指认出炸鱼地点及其使用的鱼炮。2、被告人汤时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5月13日上午,自己碰到汤国强,看到他拿着三个“炮仗”和一个网兜,他说去炸鱼吃,让自己一起去,然后我们就到楠溪江里炸鱼;自己点“炮仗”扔到水里,汤国强就用网兜去打捞鱼,自己点了两个“炮仗”后,发现有渔政或派出所的人过来,我们就把鱼炮、网兜、鱼都扔在岸上,往村里跑了;“炮仗”有十几公分长,直径三公分左右,白色的,用纸包起来;自己知道炸鱼是非法的,但不知道禁渔期的具体时间。经辨认,汤时卯指认出炸鱼地点及其使用的鱼炮。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自己看到汤国强和他朋友在河道里炸鱼,他朋友点鱼炮,汤国强就用网兜捞鱼,他朋友点了两个鱼炮后,警察就过来了,他们就跑了;民警就把鱼炮、网兜、鱼扣押了。经辨认,陈某指认出汤时卯就是和汤国强一起炸鱼的人。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5月13日,民警在永嘉县巽宅镇龙前石根村下游段的楠溪江流域发现两名男子炸鱼,并在岸上发现该两名男子逃跑时丢弃的鱼炮1个、网兜1个、鱼1袋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5、警用地理信息图,证明汤国强、汤时卯在永嘉县巽宅镇龙前石根村下游段的楠溪江流域炸鱼的位置图。6、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禁渔制度的文件、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楠溪江渔业资源保护的通告、永嘉县公安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行为的通告,证明永嘉县楠溪江流域实施禁渔制度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汤时卯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汤国强等人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汤国强等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国强、汤时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国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汤时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国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时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的网兜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