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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克明、诸暨市店口王国权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克明,诸暨市店口王国权废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明,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店口王国权废品经营部,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金一路。经营者:王国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克明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王国权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王国权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克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却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是有偿合同,承揽合同没规定的,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故而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显属错误。二、一审遗漏了2015年8月28日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6772公斤铜沫。三、铜棒的价格是每公斤25.5元,铜沫的价格是铜棒的价格减去每公斤1.7元加工费,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铜沫,但却用铜棒的价格计算费用,也属错误。被上诉人王国权经营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在表述时有所错误,但实际是没有错的。一审认为铜沫有5220.1公斤,实际是铜棒5220.1公斤,但最终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权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克明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后变更为判令朱克明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合计154779.58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权经营部系铜棒产品经营店,从事铜沫加工及铜棒出售业务。朱克明用同等重量的铜沫向王国权经营部置换同等重量的铜棒,同时支付王国权经营部铜棒加工费1.7元/公斤。2015年9月4日、12日、16日、22日朱克明分别从王国权经营部处拉走铜棒3638公斤、2204公斤、3816公斤、2166公斤,期间,朱克明也向王国权经营部提供了部分铜沫。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朱克明在2015年9月22日的发货清单中亲笔注明“普沫6603.9公斤,多1173.9公斤;55沫少6394公斤,折抵后少5220.1公斤”。双方一致认可当时铜棒(铜沫)的价格可按每公斤25.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在2015年9月22日的结算单中有无漏算朱克明于2015年8月28日提供给王国权经营部的铜沫6722公斤,进而涉及到朱克明尚欠王国权经营部铜沫的数量。该院认为,根据王国权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及结合2015年9月22日结算单上半部分载明的内容,朱克明于2015年9月4日至9月22日共从王国权经营部处拉走11824公斤的铜棒,扣除朱克明于2015年9月14日提供王国权经营部的铜沫5422公斤,及此前朱克明在王国权经营部处结存的铜沫1181.9公斤,朱克明尚应提供给王国权经营部铜沫5220.1公斤。首先,上述结算单没有载明朱克明于2015年8月28日提供给王国权经营部的铜沫6722公斤,并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因遗忘漏算了该部分铜沫,相反,一般应推定为双方在2015年9月4日之前对该部分铜沫已进行了结算,而无需在该结算清单中再次结算。其次,根据朱克明在上述结算清单中下半部分注明的内容“普沫6603.9公斤,多1173.9公斤;55沫少6394公斤,折抵后少5220.1公斤”,也可以看出铜沫铜棒折抵后,朱克明尚欠王国权经营部铜沫5520.1公斤,该内容系朱克明于2015年9月22日亲笔书写,书写日期在2015年8月28日之后,朱克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清楚书写该内容的法律后果,且该部分内容亦与该结算清单中上半部分内容相互印证一致,故双方之间的互欠铜棒铜沫数量应以朱克明于2015年9月22日书写的结算内容为准,对朱克明关于漏算了2015年8月28日铜沫6722公斤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本案朱克明用等量铜沫向王国权经营部置换等量铜棒的事实,虽然朱克明也支付王国权经营部铜棒加工费1.7元/公斤,但王国权经营部基于朱克明尚欠王国权经营部铜沫5220.1公斤的事实,并以每公斤的25.5元的价格向朱克明主张货款,因该事实亦可理解为朱克明从王国权经营部处多拉走铜棒5220.1公斤,且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均为有偿合同,承揽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故王国权经营部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朱克明主张货款及加工费,并无不当,故该院对王国权经营部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朱克明对尚欠王国权经营部加工费20101元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朱克明尚欠王国权经营部铜沫5220.1公斤及加工费201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王国权经营部诉请要求朱克明支付货款及加工费154779.5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结合双方均一致同意就上述铜沫(铜棒)按每公斤25.5元结算的陈述,该院就其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朱克明应支付王国权经营部铜棒(沫)款133112.55元(5220.1公斤×25.5元/公斤),加工费20101元,合计153213.55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4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克明应支付王国权经营部铜棒款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53213.55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国权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朱克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当时铜棒(铜沫)的价格可按每公斤25.5元计算”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一审是否遗漏2015年8月28日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6772公斤铜沫;三、一审对铜棒铜沫的价格认定是否正确。对此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上诉人也未明确指示被上诉人将其铜沫加工成铜棒,只是用等量的铜沫向被上诉人置换等量的铜棒,并额外支付每公斤1.7元的加工费,应当认为上诉人实际上是用等量的铜沫和每公斤1.7元的加工费为对价,向被上诉人购买等量的铜棒,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8月28日的6772公斤铜沫的问题。上诉人在2015年9月22日的结算单上亲笔书写了尚欠被上诉人铜沫5220.1公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在形成该份结算单时遗漏了2015年8月28日的6772公斤铜沫,否则应就2015年9月22日的结算单所载内容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上诉人只是简单提出遗漏抗辩,并未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且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书写2015年9月22日结算单的法律后果,而2015年9月22日距2015年8月28日不到一个月,上诉人主张遗漏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9月22日的结算遗漏了2015年8月28日的6772公斤铜沫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铜棒铜沫的价格问题。纵观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诉人用等量的铜沫向被上诉人置换等量的铜棒,并支付每公斤1.7元的加工费,应当认为铜棒的价格系等量铜沫的价格加上每公斤1.7元的加工费。一审认为双方一致认可当时铜棒(铜沫)的价格可按每公斤25.5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仅确认了铜棒价格可按每公斤25.5元计算。结合2015年9月22日结算单的记载,上诉人尚欠的20101元加工费中已包含了其多提取的5220.1公斤铜棒加工费,故上诉人仅需补足等量的铜沫即可。经核算,等量的铜沫款应为(25.5-1.7)(5220.1=124238.3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对铜沫的价格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克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王国权废品经营部铜沫款及加工费合计144339.38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王国权废品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朱克明负担3109元,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王国权废品经营部负担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朱克明负担负担3109元,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王国权废品经营部负担1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