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玉成、冯志岐等与王义忠、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成,冯志岐,冯艳玲,冯艳东,王义忠,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潘洪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721号原告:张玉成,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原告:冯志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原告:冯艳玲,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原告:冯艳东,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忠,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金州区。被告: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丰荣街道谷泡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志,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区古城路嘉合苑69号4单元1层8号。负责人:王春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芬,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潘洪国,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45号。负责人:胡熙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系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玉成、冯志岐、冯艳玲、冯艳东与被告王义忠、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潘洪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成、冯志岐、冯艳玲、冯艳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被告王义忠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及潘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成、冯志岐、冯艳玲、冯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31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义忠驾驶车辆避让被告潘洪国驾驶的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冯国兴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义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交强险两个公司各赔偿110000元后,商业险根据责任认定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潘洪国未报案,保险公司未查到相应保单,所以不同意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及被告潘洪国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社区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资料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义忠驾驶被告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名下的辽B×××××半挂车,行驶中为避让被告潘洪国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冯国兴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费医疗费1156.19元。此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王义忠、潘洪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国兴无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肇事车辆情况,被告王义忠驾驶的辽B×××××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潘洪国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潘洪国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号码为6913005080120160000012,商业险保单号码691××××0160000990,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张玉成与冯国兴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为原告冯志岐、冯艳玲、冯艳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义忠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4700元,原告同意该款可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向王义忠支付。诉讼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30668元(12年×35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5698元,门诊费1158元,合计56652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认为丧葬费应为34695元,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0元,医疗费为1156.19元。被告王义忠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义忠及潘洪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侵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义忠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公司与被告王义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被告潘洪国未报案未查到保单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结合被告的核查,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30668元,2、丧葬费34695元,3、医疗费1156.19元,4、精神抚慰金。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冯国兴死亡后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苦痛,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为7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536519.19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肇事车辆在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担如下:1、医疗费1156.1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78.095元。2、死亡赔偿金430668元、丧葬费3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53536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分别承担267681.5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均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下损失15768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因王义忠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4700元,此款可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扣除王义忠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直接向王义忠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玉成、冯志岐、冯艳玲、冯艳东支付保险理赔金75878.095元,向被告王义忠支付理赔金34700元(被告王义忠应承担的诉讼费可从此款中扣除给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57681.5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玉成、冯志岐、冯艳玲、冯艳东支付保险理赔金110578.09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57681.50元;驳回原告张玉成、冯志岐、冯艳玲、冯艳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义忠及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79.50元,由被告潘洪国承担22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