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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永宝与蒋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宝,蒋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563号原告郑永宝,男,45岁,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蒋国祥,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郑永宝诉被告蒋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宫自峰、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220元,给付2004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8日共146个月利息3532.8元(480元×0.02元×146个月+740元×0.02元×144个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3月7日和5月8日两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1220元,约定了0.02元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蒋国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国祥于2004年3月7日和5月8日两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1220元,约定利息0.0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枚欠据。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两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永宝欠款本金1220元,利息3532.8元,合计475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国祥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智勇审 判 员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