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执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魏冠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法定代表人高怀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192190.97元(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清偿承兑汇票垫款150万元、利息36750元(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08800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提交的延期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宁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艳霞审判员 张广平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