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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某,信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362号原告:崇某。住所:崇信县市场路。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柏树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信某。原告崇某与被告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崇某与信某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2、信某偿还崇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6806.74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信某承担;4、利息结算至2017年6月14日,自诉讼之日起派生的利息仍由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信某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分别向崇某柏树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50000元。办理贷款时信某亲自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当日,崇某与信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5日信某未全额偿还过贷款利息,在此期间信贷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信某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崇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信某未到庭答辩。崇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额度为15万元的借款合同;2、借据两份,证明信某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借款10万元、5万元,年利率9%;3、信用贷款申请及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信某向崇某申请贷款的事实;4、催款通知单两份,证明催款事实;5、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信某身份;6、自助合同通知单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及承诺还款事实;7、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崇某身份信息。结合崇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崇某与信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按季结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偿清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起息日以借款期满之次日为准,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崇某2015年5月12日、13日分别向信某发放贷款10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内信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崇某清偿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崇某向信某发放了贷款,信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崇某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崇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已到,截止本案开庭时至,信某仍未向崇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崇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6806.74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信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九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崇某与信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二、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崇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6806.74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三、驳回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44元,减半收取946.72元,由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