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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害人罗某1将自己的一张邮政银行卡与一张身份证遗失在罗甸县沫阳镇被告人黄某某开的百货店烟柜下面,后被告人将该卡与身份证拾得后放置在百货店内。被告人因购车缺钱,于2016年3月18日来到罗甸县沫阳信用社ATM机处,在试中被害人银行卡的密码后,分四次取走人民币20000.00元。次日早上,被告人又来到罗甸县沫阳信用社ATM机处,分四次取走人民币20000.00元。4月,被告人再次去ATM机查询银行卡,因银行卡失效,被告人便将银行卡和身份证烧掉。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2016年4月9日退还被害人人民币4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邮政储蓄存折支取清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在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20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