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小恩与练广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恩,练广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605号原告:李小恩,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阳春市某某公司春湾分公司员工,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广志,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李小恩与被告练广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练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负主要责任赔偿42023元,共1520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上午,原告李小恩驾驶粤W/6****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罗国宏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天堂镇方向行驶,至08时07分途径新兴县簕竹旧收费站路段处,与练志广驾驶粤W/8****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梁永洁从加油站进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练广志、李小恩、罗国宏、梁永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宗事故经新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练广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国宏、梁永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出皮肤软组织挫伤;3、双肩关节软组织挫伤;4、双挠骨远端骨折。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线(1、2、3个月)等跟踪“颅脑损伤、双挠骨远端骨折”等情况指导后续治疗;由于伤情需继续治疗,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左挠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十级;误工期13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50日;左挠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65599.53元,包括:1、医药费:51384.86元;2、住院伙食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4050元;(其中,佛山住院150元/天与11天共1650元,其中8日开始除由护理外,还请了一个一对多人的护工,每日80元,7天560元有单据,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900元;住院护理参照佛山市当地护工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11天、康复护理费30元/天×50天=1500元);4残疾赔偿金:72798元(33090×20年×11%);5、误工费:20900元(3800元/月÷30天×165天);6、拆除固定物费用9000元;7、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600元(75元×2人4次);被告练广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练广志作为粤W/8****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60032.86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负担42023元;共15202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车主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粤W6****号二轮摩托车及车主身份;2、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粤W/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粤W/8****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了原告治伤的支出共51384.86元;6、劳动合同、社保保险缴费对账单、证明、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任职单位,固定工资收入、误工等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取固定物费用,鉴定费。被告练广志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予以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交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和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上午,原告李小恩驾驶粤W/6****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罗国宏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天堂镇方向行驶,至08时07分途径新兴县簕竹旧收费站路段处,与练志广驾驶粤W/8****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梁永洁从加油站进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练广志、李小恩、罗国宏、梁永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练广志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驾乘人员均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国宏、梁永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小恩于2016年9月28日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出皮肤软组织挫伤;3、双肩关节软组织挫伤;4、双挠骨远端骨折。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2320.0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继续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线(1、2、3个月)等跟踪“颅脑损伤、双挠骨远端骨折”等情况指导后续治疗;由于伤情需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下端陈旧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颅脑损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9062.81元,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同年3月29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小恩为左挠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十级;误工期13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50日;左挠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原告因鉴定花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练广志驾驶的粤W/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练广志没有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小恩驾驶号牌为粤W/6****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罗国宏,行驶至新兴县簕竹旧收费站路段时,与被告练广志驾驶号牌为粤W/8****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梁永洁从加油站借道进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小恩、被告练广志、罗国宏、梁永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练广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6月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请求医疗费用总额为51382.86元,其请求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小恩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持续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7日,住院9天,后又于2016年11月3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两次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20天×10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4050元,虽然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但却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护理期20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2798元(33090元×20年×11%),因原告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且其于城镇工作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限20年与赔偿系数11%的标准计得残疾赔偿金为76465.84元(34757.2元×20年×11%),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2798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按3800元/月与误工期16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09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月均收入为3259元/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经鉴定应为181天,现其请求按165天计算,属其处分自已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17924元(3259元/天÷30天×165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拆除固定物费用9000元,仅有鉴定报告书意见,无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按30元/天与营养期80天标准计算2400元营养费,因医嘱证明原告伤后确需要适当增加营养,但其请求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8、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李小恩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交通出行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请求6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小恩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2304.8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有医疗费用5138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54382.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有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为1792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97922元。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练广志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肇事车辆粤W/8****号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先由被告练广志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不分责任先予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余下的损失42304.86元(152304.86元-110000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练广志承担70%,即赔偿29613.40元(42304.86×70%)给原告李小恩。被告练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广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9613.4元给原告李小恩。二、驳回原告李小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李小恩负担89元,被告练广志负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