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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勇与纪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纪昌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743号原告:李勇,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钊(与原告李勇系叔侄关系),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纪昌宏,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李勇与被告纪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勇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纪昌宏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2017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昌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8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2年3月23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2年4月27日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偿还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要求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其理由是: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去苏州承包土方工程缺钱,找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前后共借款给80万元,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1、被告纪昌宏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一张;2、被告纪昌宏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一张;3、证人王某、张某出具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纪昌宏未答辩、未向法庭举证。结合原告的起诉和举证,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纪昌宏向原告李勇借现金60万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条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纪昌宏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一张,注明于2012年9月底付清,条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证人王某、张某出具的证言证实,被告纪昌宏两次向原告李勇借款合计8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举证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万元借款中20万元本金利率(利率要求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昌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8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上述款项,如被告纪昌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纪昌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品一审判员  赵曾行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