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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行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兵辉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265号原告李兵辉,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孙云龙,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方逸翔。委托代理人沈玉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夏冰。原告李兵辉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龙,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逸翔、沈玉蓉,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段、第二点第五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领取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待遇的申请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李兵辉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进入上海速达机械厂(以下简称速达机械)工作,同年4月2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次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因速达机械原人事工作人员离职,且原告记忆错误,造成原告入职时间陈述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错误的入职时间,作出拒绝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亦违法。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的BBXXXXXXXXS005的办理情况回执及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及市人保局辩称,根据相关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工资记录,原告入职时间是2016年3月1日,其于4月2日发生工伤后于同月11日才办理了社保登记,且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至今欠缴,因此原告所在单位未依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并不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同年5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经鉴定,其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同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领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市社保中心调查笔录中自述,其于当年3月1日入职速达机械,并签订试用期合同,同月22日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取的案外人速达机械工资发放凭证也显示原告当年3月领取了全勤工资。2017年1月17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2月22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于同年3月1日送达被告市社保中心。被告市社保中心于同月8日作出答复,同年4月10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BBXXXXXXXXS005《办理情况回执》、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5》、原告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原告劳动合同、考勤表、财物凭证、原告谈话笔录、用人单位谈话笔录、《受理情况回执》、原告社保费缴纳情况、《劳动合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能,被告市人保局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人保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述称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与当时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记录相一致。原告于4月2日发生工伤,其用人单位迟至4月11日才为其办理社保登记,且至今未缴纳2016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限,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支付相应地工伤待遇。被告市社保中心所作行政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应当给付其所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兵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李兵辉已预交),由原告李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翔审 判 员  白静雯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臧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