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行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国华、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华,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华,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阳市济南路91号。法定代表人纪卫东,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邵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瑞林,男,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国华因确认审批办理退休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海阳市人事局(2010年3月与原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成立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20日审批高国华退休。高国华工资自2007年5月始由原海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通过银行发放。因此,高国华最晚于2007年5月就知道其已审批退休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高国华于2017年起诉请求确认办理审批退休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即使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高国华主张被告审批办理退休行为发生于2007年4月,而高国华于2017年起诉时已超过五年,依法也不予受理。综上,高国华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驳回高国华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高国华。高国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出审批上诉人退休的行政行为后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相关行政决定书,也没有以其他形式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知道其诉权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工资2007年5月起由海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发放推定上诉人最晚于2005年知道被审批退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上诉人只知道工资发放数额,不知道发放主体是谁。原审法院的推定不能成立,其依据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2007年自愿申请在被上诉人处办理退休,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自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六个月内提出,或者最长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五年内提出。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海阳市人民医院答辩:对原审裁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海阳市人事局2007年4月20日批准高国华退休。当月,海阳市人民医院告知高国华退休手续已经办好,不用再上班。高国华2007年4月20日后未再上班,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由中国银行卡变更为农业银行卡,发放标准低于工资,组织生活方面按退休人员管理。高国华二审调查期间认可其本人2007年5月领取了退休证和养老金领取证。本院经审理认为,高国华2007年4月被告知退休手续已办好,其之后未再上班工作,被按退休人员管理,并于2007年5月领取了退休证和养老金领取证。高国华最迟应当于2007年5月知道被批准退休。高国华2017年2月24日提出本案起诉,距其应当知道被批准退休行为之日,超过了两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高国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高国华2017年2月24日提出本案起诉,距原海阳市人事局2007年4月20日批准高国华退休,超过了五年。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高国华的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高国华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贞增审判员 纪晓静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祎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