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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唐明周与叶本俊、胡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周,叶本俊,胡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321号原告唐明周,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吴丽莎,田林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本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田林县。被告胡洪英,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叶本俊妻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明周诉被告叶本俊、胡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郭青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莎,被告叶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0月至2017年元月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7900元,有两被告写下的借条为证。现原告的妻子生病住院需要用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900元。被告辨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所写的借条实际上是原告在合伙经营中的出资,并且该部分已经由双方结算清楚,被告并不欠原告这些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8张借条,证明两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公用的;2、借据,证明2017年元月17日之前的借款行为,双方已经在结算中结清;3、彭建辉出具的收据和借条、王爱国出具的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借钱是用来支付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开销;4、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在合伙经营期间,以被告胡洪英名字办的尾号为8997的信用社银行卡一直是原告管理的,合伙期间的开销都是原告经手,并且交易金额都是过尾号8997这张银行卡;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4张,证明原告直到2017年3月都还在使用尾号8997的银行卡,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也都是经过这张卡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8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实际上是双方用于合伙经营的,并不是个人借款。原告拿卡管账,被告每次问原告要钱开支合伙经营中的费用,原告就要求被告以借条的形式领款。并且,这些借条上的款项双方已经在2017年1月17日时结算清楚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也是从原告所持有的尾号为8997的银行卡上取出的,这张卡是合伙经营的账户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收据和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借据上面“2017年元月17日之前的借条已在结算中结清”是其所写的,但原告认为,结算当天,双方认可被告还欠原告18万,这18万是原告投资到木材加工厂的钱,但在这个结算后原告才发现还有两笔款项没有经过结算,2016年10月18日有一笔2.6万元,2017年1年9日有一笔3.5万元,这两笔钱是原告支出的,被告认为这两笔款是原告用在其老婆身上的,不是合伙支出,所以在结算时没有进行结算,为此双方才发生了纠纷;2、对彭建辉出具的收据和借条、王爱国出具的领款凭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对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依据合伙协议管理尾号8997的卡是合理的,2016年10月27日后,被告就违反约定将所有的合伙账目不经过尾号8997的卡了;4、对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也证明被告违反约定,将合伙账目不经过这张卡,所以从2016年11月份开始这张卡的开支就很少了。被告依法申请了证人龙某,4、罗某,4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两人是叶季木材加工厂里的工人,平时都是被告叶本俊向他们支付工钱;证人罗某,4还证实,平时的开支原告唐明周会让人写欠条给他,2017年3月其给原告修机械的时候,原告就要求写借条给他,但其没有写。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在开支的时候有叫人写借条的习惯。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8张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事实上合伙关系,但在合伙期间,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足可认定其行为为合伙经营投资之外的借款行为,为此对这些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进行采用;2、被告提供的收据与借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借据中已明确写明:“2017年元月17日之前的借条已在结算中结清”,原告在法庭的询问中也认可这句话系原告亲笔所写,并认可当天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8万元合伙投资款,以及双方尚有两笔款项未经过结算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借据中已明确记载了双方结算的结果,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进行采用;3、彭建辉出具的收据和借条、王爱国出具的领款凭证,这些证据只是单方面证实了被告对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4、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4张,该两份证据只是证明在合伙经营期间,以被告胡洪英名字所办的尾号为8997的信用社银行卡一直是原告管理并持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证人龙某,4、罗某,4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只是证明了在平时的工作中,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经营叶季木材加工厂期间,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两被告为经营木材加工厂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7900元,2017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在当日的借据下方注明了“2017年元月17日之前的借条已在结算中结清”的字样,就此双方的借款关系转化为合伙投资关系。原告认为,2017年1月17日结算时,双方认可被告还欠原告18万元,这18万是原告投资到木材加工厂的钱,但在这个结算后原告还发现尚有两笔款项没有经过结算,2016年10月18日有一笔2.6万元,2017年1年9日有一笔3.5万元,这两笔钱是原告支出的,被告认为这两笔款是原告用在其老婆身上的,不是合伙支出,所以在结算时没有进行结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并另案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的入伙资金310452元,平分合伙期间的利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属于合伙纠纷;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予证明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两被告为合伙经营决策执行者,原告为账目管理人,在合伙经营中,为了支付工人的劳务以及维护木材加工厂的运转,两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共计127900元,2017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在当日的借据下方注明了“2017年元月17日之前的借条已在结算中结清”的字样。庭审中,原告认为,结算当日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原告亦将该18万元作为出资投资到合伙经营中,只不过在其后的经营中原告发现之前的账目尚有两笔款项未经过结算,双方才发生纠纷。原告也因此就本案提起诉讼,并另案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的入伙资金310452元,平分合伙期间的利润。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借贷关系,但在其后的合伙经营以及结算中,双方已经把借款转为原告的出资并投入到合伙经营中,据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就此消灭。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明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唐明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青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