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彭碧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碧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碧银,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陆守忠,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于2017年6月19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碧银犯容留卖淫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份起,被告人彭碧银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沙涌新村一巷3号103房“成发屋”发廊内,容留卖淫女伍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抽取人民币30-40元作为台费。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彭碧银容留伍某某在上述发廊内向韩某某、董某某等人提供卖淫服务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嫖资人民币365元、避孕套200个以及笔记本1本。认为被告人彭碧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碧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彭碧银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涉案时间短,获利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请求法庭在拘役以内对被告人判处宣告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碧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碧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碧银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嫖资人民币350元、避孕套200个、笔记本1本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