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庆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庆松,刘石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松,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地址: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石长,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松,被上诉人刘石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肇事车辆逃逸,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商业险不应当予以赔偿。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刘庆松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刘庆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确定);2、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对上述损失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4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623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21时28分许,被告刘石长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陈江大道往沥林方向行驶,行经正大路与陈江大道交叉路段右转弯时,与从沥林往陈江大道方向原告刘庆松驾驶的赣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庆松受伤及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刘石长驾车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T002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石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继续逐步开展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8、12、18周复查拍片,根据复查拍片结果决定脱拐功能锻炼时间;3、继续辅助骨折愈合生长等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休息贰个月。原告在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482.65元,均由被告刘石长垫付。另查一,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7月25日委托广东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庆松所受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庆松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庆松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刘庆松受伤后的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200元。另查二,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电费发票、《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工程合同等证据。其中,《证明》显示,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外以务工为生,未在家里从事种植工作;《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原告现居住地址:广东省惠州市xx区xx新二村xxx号,有效期限: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一直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管理区xx村租房居住,与其一起居住还有妻子冉茂花,其三女刘X1,四女刘2,五女刘3,次子刘4;《合伙协议书》显示,原告与何国旗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该协议,合伙成立装修公司,合伙企业名称为惠州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惠州市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旗,经营范围: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另查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后xxx村民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x市派出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亲属关系证明表》显示,李祥英(1953年1月5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刘垭平、刘小平、刘庆林系原告的兄妹,冉茂花系原告的妻子,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刘4(2006年6月19日出生)、刘3(2004年9月17日出生)、刘2(2002年3月19日出生)、刘X1(2000年7月13日出生)。惠州市xx学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3份《就读证明》显示,刘4、刘3自2011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我校就读,目前为四年级(1)班学生,刘2自2013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我校就读,目前为我校六年级(1)班学生。惠州xx区x中学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学生就读证明》显示,刘X1自2014年9月至今就读于我校,是八年级8班学生。原告、李祥英、刘X1、刘2、刘3、刘4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另查四,被告刘石长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石长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及确认”处有“本人已完全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手写内容,有“刘石长”字样的签名。被告刘石长辩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刘石长”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向其履行提示有关免责条款的义务,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是否为被告刘石长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2日发函本院要求补充《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原件,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上述原件,并告知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原件或不配合鉴定的有关工作将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未提交,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482.6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4、营养费1200元(酌情);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每月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确认为4100元(100元/天×41天);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为108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6777元(56700元/月÷365天×10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1、刘2、刘3、刘4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刘X1、刘2、刘3、刘4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刘X1、刘2、刘3、刘4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25673.1元/年×(2年+4年+6年+8年)×10%÷2人)];被抚养人冉茂花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冉茂花生活费确认为4718.8元(11103元/年×17年×10%÷4人);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0391.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10、交通费800元(酌情);11、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189565.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石长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被告刘石长辩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刘石长”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向其履行提示有关免责条款的义务,并申请本院对此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交上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原件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石长为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刘石长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剩余69565.95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刘石长垫付的39482.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300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庆松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庆松支付赔偿款30083.3元。三、驳回原告刘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庆松负担300元,被告刘石长负担11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刘石长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履行配合鉴定的义务,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不予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被抚养费生活费,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肖静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