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卜正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正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行初391号起诉人卜正玲,女,汉族,1947年7月4日出生,绥阳县粮食局直属仓库退休职工,户籍地绥阳县,住遵义市汇川区。起诉人卜正玲诉称,起诉人退休前系绥阳县粮食局直属仓库职工,按照政策,单位应补发起诉人1992年至2002年少发的工资,但一直未兑现。单位制定方案,内容是拿单位所有的一套70平方米的房子抵所欠工资。2002年至2003年,单位改制时,绥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绥府复【2003】79号批复,同意将上述单位公房出售以解决改制资金不足问题。嗣后,单位用上述公房和房开商联合建房,建成后将所得房屋出售,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决:1、绥阳县人民政府返还起诉人70平方米房屋;2、赔偿2005-2017年的房租损失72000元;3、赔偿起诉人信访、上访等费用约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9日本院受理卜正玲诉绥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0平方米的房产,并赔偿2005年起至起诉时的租房费6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74号行政裁定认为,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对县粮食局关于城关粮管所改制实施方案请示的批复》(绥府复【2003】79号),该批复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被告行政行为已经违法确认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前提,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10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卜正玲的起诉。卜正玲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黔高行终字第53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卜正玲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绥府复[2003]79号批复之附件:绥阳县城关粮管所改制实施方案(绥粮请字(2003)23号)第5页第八条“将退休人员的30套住房公开出售”的行为违法。二、赔偿原告70平米房屋一套。三、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2005年至今10年的房屋租金每年6000元,共计60000元。四、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告造成的本案诉讼费及多年来的一系列的上访,信访等经济损失大约61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533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卜正玲的起诉。卜正玲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黔行终63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卜正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6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卜正玲的再审申请。起诉人卜正玲本次起诉的事项,已经由生效裁判作出处理,起诉人卜正玲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经释明后卜正玲仍表示坚持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来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卜正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廖 戡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