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夏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0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希辉,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内0426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夏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国武代理审判员 杨梦溪代理审判员 胥亚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