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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永红与被上诉人张娅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红,张娅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静,系上诉人父亲,住道县白马渡镇清溪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娅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永红与被上诉人张娅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永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多计赔偿金16,235元,应予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伤残应予以重新鉴定,因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作出重新检查,仅是采信第一次的病历资料作出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有理由对该病资料存疑;2、相关的赔偿费用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母亲不应计算扶养费,护理天数认定错误,营养费不应计算。被上诉人张娅玲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书写的很清楚,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张娅玲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23,670.98元,护理费20,3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51.25元,合计155,032.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增加875.83元,即医疗费为5875.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20时00分许,被告周永红醉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道县白马渡镇中学方向往道县油湘方向行驶,途经道县白马渡镇中心小学路段时,将行走在公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张娅玲撞倒,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7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6]第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娅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7天,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原告支出5875.38元外,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周永红支出。道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诊断:1、枕骨骨折,2、双侧耻骨骨折,3、右髋臼骨折,4、左腓骨骨折,5、左下肢皮肤撕裂伤,6、全身多处皮肢挫伤,7、寰椎骨折。出院医嘱:1、清淡营养饮食;2、适当全身功能锻炼;3、定期每2周复诊一次;4、不适随诊。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到鉴定之日止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误工)6个月。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了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周永红在答辩期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2月28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娅玲的伤残出具了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娅玲外伤致右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周永红支付。另查明,原告张娅玲需扶养的人员有:1、1个小孩,儿子尹富民,2015年8月30日出生;2、1个老人:母亲蒋芝花,1966年4月3日出生;张娅玲父母共生育2个小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6]第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娅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娅玲要求被告周永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法院依据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定。法院依法参照相关标准,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875.38元;2、误工费15,595.5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年31,191元计算,时间依第二次法医鉴定时间计算6个月;3、护理费8289.12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年31,191元计算,时间为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7天=291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6、残疾赔偿金21,98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10,993×20×10%=21,986元;7、法医鉴定费,第一次鉴定1300元由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因第二次鉴定对第一次鉴定有部分改变,因此各自承担其申请的鉴定费用;8、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237.35+9691=17,928.35元。即小孩抚养费:8237.35元,儿子尹富民1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91元计算即9691×17×10%÷2=8237.35元;老人赡养费9691元,母亲蒋芝花60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91元计算即9691×20×10%÷2=969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1至10项累计为78,884.3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周永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周永红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永红赔偿原告张娅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884.3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周永红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是否有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已按规定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鉴定评估机构,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作出鉴定结论后,上诉人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第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母亲蒋芝花只有50岁,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母亲须扶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扶养费的判决,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住院97天,其中48天是上诉人母亲护理的,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支持。第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住院97天,且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4万余元的医药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上诉人系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对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药费本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存在扣减。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永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周永红赔偿被上诉人张娅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193.3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周永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周永红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张娅玲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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