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告赵旭斌、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赵旭斌,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3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张少戈,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斌,男。被告: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告赵旭斌、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张少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斌、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旭斌偿还借款本金191149.98元,截止2016年12月8日利息3109.77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5.458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150.83元,共计194410.5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3405号萃林佳苑×3)在一、二项债权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旭斌与被告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C1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3405号萃林佳苑×房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旭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运中银个住消字069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提供全额全程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1万元,贷款期间为20年/240个月,对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费用承担等事项也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赵旭斌同意将萃林佳苑×房屋对该借款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双方约定,原告将21万元通过142××账号直接划至被告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然,被告赵旭斌到期未按时还款,原告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之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12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94410.58元,故原告依照上述合同之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旭斌、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旭斌身份信息”。2.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旭斌和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4.2014年10月20日办理的“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5.2014年7月16日被告赵旭斌签署的“承诺书”。6.2014年10月24日的“贷款借据”。7.“委托代理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之诉求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赵旭斌向原告借款21万元,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赵旭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149.98元,利息3109.77元,罚息150.83元,共计194410.58元;及2016年12月9日起借款本金191149.98元按月利率5.4583‰计算产生的利息属实。被告赵旭斌应及时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3405号萃林佳苑×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截止2016年12月8日借款本金191149.98元,利息3109.77元,罚息150.83元,共计194410.58元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借款本金191149.98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4583‰计至借款付清止);被告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对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3405号萃林佳苑×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计2124元,由被告赵旭斌、运城市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思舵 微信公众号“”